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26號聲請人 劉國豪 相對人 黃金田
黃秀英黃俊傑 之承受訴訟人
黃茂輝 即黃俊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金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秀英即黃俊傑之承受訴訟人、黃茂輝即黃俊傑之承受訴訟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確定(確定日期為112年4月21日),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查核,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係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所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項仁玉附表:編號當事人姓名應有部分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0劉國豪2分之1-----------0黃金田4分之12,972元0黃俊傑(已歿)(承受訴訟人為黃秀英、黃茂輝)4分之12,972元(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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