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28號聲請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犯詐欺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甲○○間之詐欺案件,正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請求鈞院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為自訴人,揆諸上開說明,依法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至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人既已委任 吳武川 律師為自訴人之代理人,自訴人之代理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一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