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伯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伯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未取得 丁楷 蓤之同意,以不詳方式侵入 丁楷蓤 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宅,並徒手竊取放置在該住宅3樓房間書桌抽屜內之現金人民幣1萬5千元得手。 適丁楷 蓤之印尼籍幫傭IRATRICAHYANI(中文姓名為 雅妮 ,下稱雅妮)於同日下午3時許上樓時,發現劉伯麟在上開住宅3樓房間行竊,劉伯麟見事跡敗露,遂倉皇從上開住宅4樓陽臺跳到鄰居住處3樓逃逸。 嗣丁楷 蓤報警處理,經雅妮指認劉伯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楷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劉伯麟主張:目擊證人雅妮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查證人雅妮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爭執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丁楷蓤、雅妮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作證,且未據當事人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復為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原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丁楷蓤、雅妮到庭作證,由當事人行交互詰問,自已補足調查,是彼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被告之證據。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文書證據、物證等,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又該等卷證資料,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又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伯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至告訴人丁楷蓤住宅行竊,證人雅妮與告訴人丁楷蓤是僱傭關係,證詞偏向其雇主,有失公平,板橋分局第六小隊小隊長103年11月中旬找伊做筆錄時,伊頭部經手術並有照片,新莊分局拍到的竊嫌跟伊長得很像,但那個人沒有頭部手術,伊懷疑是那個長的很像的竊賊偷的云云。
三、經查:
㈠、不明男子未取得告訴人丁楷蓤之同意,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宅,徒手竊取放置在告訴人住宅3樓房間書桌抽屜內之現金人民幣1萬5千元得手,適為印尼籍幫傭雅妮上樓發現,詢問該男子:「你是誰」等語,該男子未回答,立即由3樓快步走向4樓,雅妮復喊:「救命」等語,該男子即回稱:「妳叫什麼」等語,並隨即自告訴人住宅4樓陽臺跳到鄰居住處3樓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69頁、原審卷第72頁背面)及證人雅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262頁背面至第263頁、原審卷第71頁背面)證述上情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年3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至213頁),則該不明男子確於前開時間,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告訴人持有之現金人民幣1萬5千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雅妮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目擊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之不明男子即為本案被告:
⒈證人雅妮於上開時地目擊之行竊男子即為本案被告乙情,
除經證人雅妮於102年11月1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指認被告照片無誤(見偵卷第34頁),嗣於
104年6月9日偵訊及原審104年11月9日審理時,亦經其當庭指認被告無訛(見偵卷第262頁背面、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又證人雅妮發現行竊之男子後,至該男子從告訴人住宅4樓逃離現場前,有看到該名男子之正面,並與其對話,兩人相距僅約120公分,告訴人住宅4樓房間光線明亮,且證人雅妮並無近視及散光,其先前未曾見過該行竊之男子等情,業據證人雅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觀諸證人雅妮於案發時有近距離與行竊之男子碰面、對話,現場環境亦未影響證人雅妮之視距,復以證人雅妮並無近視及散光等個人條件,兼以證人雅妮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50分許記憶猶新時隨即至警局指認,足見證人雅妮之上開指認要無誤認之虞;再證人雅妮先前未曾見過本案被告,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亦已排除,考量其指認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堪認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清楚行竊不明男子之長相等語,可以採信,進而證人雅妮前揭指認,誠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雅妮是外國人,應該不懂中文,怎麼知
道行竊之不明男子講什麼話云云。然證人雅妮來臺工作已經4年,平日與雇主是以中文溝通,其會講簡單中文一情,復據證人雅妮、證人即告訴人丁楷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第74頁),可知證人雅妮具備一定程度之中文溝通能力,參之行竊男子所回稱:「妳叫什麼」等語僅屬簡單中文對話,證人雅妮聽懂行竊男子回覆之內容,並非不合理,被告以此質疑證人雅妮所述不實,尚無可採。
⒊被告又辯以:從告訴人住宅3樓到4樓之距離應該很短,證
人雅妮所稱之不明男子怎麼可能在告訴人住宅待到5分鐘,就算有待到5分鐘,證人雅妮為何不去抓該不明男子,告訴人知悉樓上有竊嫌為何不幫忙追,證人雅妮與告訴人為僱傭關係,證詞偏向雇主而有不公云云,主張證人雅妮證詞不可採信。惟證人雅妮於原審時已證稱:伊剛剛說行竊之男子在告訴人住宅待了5分鐘是大概時間,伊沒有想到那個男子是來雇主家偷東西,伊以為是告訴人的先生,所以伊就下來一樓問,之後發現不是告訴人先生,後來上樓時沒多久那個男子已經跳到隔壁,伊來不及抓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證人雅妮已合理解釋其未當場抓住行竊不明男子之原因,至於告訴人及其家人當時所採取之行動為何,要與證人雅妮是否目擊竊嫌或竊嫌身分之判斷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又案發前告訴人、證人雅妮均不認識被告,亦無仇恨或財務糾紛等情,分別經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8頁、第263頁),而告訴人單純係因住宅遭竊而報案,報案前亦不知被告即為本案之竊嫌,無論證人雅妮或告訴人實無陷構被告入罪之動機與理由,被告徒以告訴人與證人間具有僱傭關係,質疑證人所言不實云云,自屬臆測,亦非可採。
⒋綜上,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之男子即為被告一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另辯以:板橋分局第六小隊小隊長跟伊說有一個竊賊跟伊長得很像,請求傳喚該名小隊長到庭作證云云。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覆結果稱:該分局偵查隊第六小隊長 蔡平源 小隊長並無告知被告有與其長相相似之人等情,有該分局104年6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4頁),被告所辯上情,顯非事實。是被告聲請傳喚該小隊長作證,核屬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96年度易字第3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均確定在案。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能力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隨機選定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得手現金人民幣1萬5千元,使告訴人受有一定財產上損害,亦危害告訴人家宅安寧及社會治安;復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返還竊得之財物,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顯無悔意,告訴人亦因此請求從重量刑;再被告於103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另案判處竊盜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8月,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漠視法治、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兼衡被告未婚無子、父親過世、母親由弟弟照護之家庭狀況、入監前在跳蚤市場販售物品、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其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勇松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