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0號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翔仁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井泵浦公司)僱用之員工,平日負責修理馬達,且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1年12月20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某飲食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貿然自上開地點駕駛大井泵浦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ZC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大井泵浦公司。嗣於同日17時59分許,鄭翔仁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鄉○○路與橋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翔仁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力遲緩而疏未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至橋下路,適有 阮氏紅 騎乘車牌號碼000–HHX號重型機車○○○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閃避不及,鄭翔仁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右前車頭碰撞阮氏紅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前車頭,造成阮氏紅人、車倒地,致阮氏紅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閉鎖性骨折、雙膝挫擦傷及雙手掌背挫擦傷等傷害。鄭翔仁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林嘉宏 至現場處理時,主動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並當場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翔仁(下均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32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0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8至9頁),復有員警林嘉宏之執勤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採證照片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頁、第7頁、第10頁、第12頁、第14至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102年6月11日修正前)、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內容,應知悉甚詳,當知所遵守。經查,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上路,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並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又被告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至屏東縣○○鄉○○路與橋下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與對向直行騎乘機車之阮氏紅發生碰撞,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明、證述在卷,復有前揭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5頁),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於該交岔路口轉彎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才為左轉,是其所為業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按,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貿然於前揭交岔路口左轉,其有此部分過失,已甚明顯。另告訴人阮氏紅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被告雖以種植果樹,務農為業,但平日既備有自用小貨車1輛,反覆載運農具從事耕作或裝載收成之果實至市場販賣,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縱如被告所主張此次係幫友人搬家,於任務完成,返家途中,發生事故,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難辭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刑責」、「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被告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決及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大井泵浦公司之員工,平日負責修理馬達,本案發生前係駕車至客戶處修理馬達,於修理完畢返回公司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平時修理馬達就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該車原則上為被告外勤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陳甚明 (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依此可知,被告為完成其修理馬達之目的,須駕車往返客戶處與公司,並於駕車返回公司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該車為其平日從事業務時使用,是駕駛車輛雖非被告所從事之主要業務,然已屬被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為之輔助事務,且與其所從事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依上揭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之附隨業務行為,併此敘明。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任職於大井泵浦公司,平日負責修理馬達,並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有別,行為各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則係警方到現場處理對被告實施酒測後因酒測值超過標準而為發覺,並非自首,併予敘明。
㈢、原審認被告涉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284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主張告訴人受害非輕,且未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查,原審已具體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與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尚未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情狀,且援為量刑之參考因素之一(見原審判決第7頁倒數第4行以下)。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金額新台幣20萬元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足認公訴人旨揭上訴理由,已為原審明白論斷,尚無漏未審酌之違誤;復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亦難認有尚未和解之情事,故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考量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使用道路,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雖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為使確實獲得警惕,不致再犯,避免日後自身或他人因此發生憾事起見,故仍認有執行宣告刑罰之必要,核與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有別。從而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難認為有理由,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