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告 王右翔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3,9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北救字第29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62號審理,並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於本院104年度勞移調字第15號程序,經原告撤回起訴,依首揭規定,本件所暫免繳納者為第一審裁判費5,514元【計算式:16,5433=5,514】,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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