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雄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玖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含袋毛重
0.20公克)」補充為「(含袋毛重0.2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7公克)」;另補充證據「查獲現場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被告林秀雄持有之海洛因數量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海洛因,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持有時間不長;兼衡其自陳無業、經濟情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0.2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1953公克,見偵卷第40頁),包裝袋與毒品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經鑑驗機關取0.0047公克鑑定部分,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6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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