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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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旺
李學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1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31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水旺、李學明於民國104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67巷「建興公園」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各別犯意,黃水旺先以左手鎖住李學明脖子,再出右拳毆打李學明頭部,李學明見狀立即還手,雙方因扭打跌倒在地後,再起身分別出拳攻擊對方身體、頭部等部位,致黃水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右肘、雙膝多處挫傷等傷害;李學明則受有頭皮挫傷、雙側前臂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兼告訴人黃水旺與李學明互相告訴對方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認彼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兼告訴人2人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被告2人所呈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