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宜琦選任辯護人簡文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宜琦於民國104年5月18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桃園市立中山國小前之路旁往北(桃園)方向起步欲迴轉國際路1段往南(八德)方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往南方向迴轉,適有KUNATHKARLEDWARD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國際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KUNATHKARLEDWARD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創傷性截肢重建術後骨缺損即毀敗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KUNATHKARLEDWARD告訴被告張宜琦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