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486號聲請人 紀壽美 相對人 黃蚶
黃琮文 黃琮凱 黃月嬌 黃種士 張敏 吳錫明 吳錫昌 吳錫祥 吳宗興 吳玉堂 吳東陽 黃碧蓮 吳培德 吳培基 吳寶月 吳綾綺 蘇中清 蔡志聰 吳中泓 蔡政達 蔡明翰 蔡政育 吳鴻英 黃慶隆 黃慶國 黃 劉碧雲 黃錦珠 黃三福 黃錦美 黃錦秀 黃玉燕 謝阿力 劉棋森林 劉綉桃 劉棋林 劉棋土徐劉綉鳳林 劉寶蓮 陳欣欣 劉阿詩 劉連順 劉錦錄 劉錦雄 劉秋霞 張水生 張東隆 張東豊 盧 劉素真 李 劉金鳳 劉美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四九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紀壽美為 張彩蓮 之女,因張彩蓮死亡,聲請人經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告知聲請人為納稅義務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亦來公文將扣押 黃高金 89年存字第3679號提存事件,以支付地價稅;為釐清問題之所在,故聲請閱覽相關判決過程之文件及證物等語,並提出 張黃烏 、張彩蓮除戶戶籍謄本、稅捐稽徵處公文等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張黃烏、張彩蓮除戶戶籍謄本、稅捐稽徵處公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執行命令等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3年度家訴字第49號分割遺產卷宗核閱,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