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庭華於民國95年11月25日某時許,透過位於臺中市○○區
○○路一段306號之「弘源機車行」,與「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簽立契約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公司」購買重型機車1臺,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0,334元,由買方支付頭期款
500元,還款期間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共18期,應於每期繳款4,463元。詎張庭華於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占有後,因缺錢花用,明知在其繳清全部價款前,系爭機車仍歸「東元公司」所有,詎其竟於於99年12月24日前不久之某時,先將系爭機車典當與案外人即不知情之 許廣浩 ,嗣竟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9年12月24日,以系爭機車所有人自居,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而將系爭機車流當並過戶與許廣浩。嗣因張庭華從未繳納系爭機車分期價款,經「東元公司」察覺有異後,因追討無著,乃提起告訴,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庭華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參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16頁、第1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俊宏 於偵查中之指證(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駛執照、客戶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91年11月12日九一北監車字第912517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1年11月5日九一路監牌字第9185429號函、臺北縣政府99年7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99563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1年3月8日中監中字第1010002155號函暨所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雖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其修
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等語。然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係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而刑法第335條第
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說明,可知二者除主觀構成要件各為「意圖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互有不同外,在附條件買賣情形,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亦該當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從而,自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侵占罪之規定即全然無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先予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張庭華明知自己與告訴人「東元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載明,在其未繳清全部價款前,「東元公司」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竟仍以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擅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明知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規定,於價金未
全部繳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被告僅得持有使用,竟因事後無力繳款且缺錢花用,而將系爭車輛恣意過戶他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⑵造成告訴人受有80,334元損失之危害程度;⑶兼衡其犯後固坦承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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