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春華46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春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林章寶洪瑞興張鳳 3人明知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籍女子即被告何春華與同案被告即本國男子 郭俊男 (林章寶、洪瑞興、張鳳、郭俊男均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無罪,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被告何春華、郭俊男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洪瑞興介紹郭俊男予林章寶後,再由林章寶帶郭俊男於民國92年9月18日搭機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張鳳友人家中居住,由 張鳳居 間介紹被告何春華與郭俊男認識後,由林章寶、郭俊男以及被告何春華於92年10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之公證處辦理假結婚之公證手續,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03)光證字第258號結婚公證書。復由林章寶於
92年10月23日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 )申請驗證,以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嗣郭俊男返國後,於92年10月24日,由郭俊男持中國大陸福建省公證處出具之假結婚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戶政機關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籍課承辦人員辦理戶籍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足以生損害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來臺大陸女子之管理正確性。俟完成結婚登記後,林章寶等人復為使被告何春華來臺,而㈠於92年10月27日,由郭俊男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上開文件辦理對保手續,致不知情之警員經實質審查後,誤在簽註意見欄對保核章;俟完成對保手續後,再將上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及前開登載不實內容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由不詳人士,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申請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申請核發被告何春華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境管局經審查,誤為核發被告何春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嗣於94年6月13日,再由郭俊男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上開文件以辦理對保手續,致不知情之警員經實質審查後,誤在簽註意見欄對保核章;於94年6月14日,由不詳人士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文件,及載有不實內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保證書,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郭俊男與被告何春華假結婚之實情,乃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被告何春華於94年8月17日以團聚名義持上揭登載不實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向不知情之機場驗關人員行使之,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之形式合法之不實文書掩飾不法之方式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㈡復於95年3月10日由不詳人士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上開文件以辦理對保手續,致不知情之警員經實質審查後,誤在簽註意見欄對保核章。再委由不知情之僑新旅行社職員 邱林悅 持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及前開登載不實內容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境管局,以補件方式,補齊95年3月5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所缺文件,並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申請核發被告何春華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境管局經實質審查,誤為核發被告何春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被告何春華於95年4月27日以團聚名義持上揭登載不實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向不知情之機場驗關人員行使之,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之形式合法之不實文書掩飾不法之方式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㈢再由不詳人士於95年5月5日持上揭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以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後,於95年5月11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上開文件以辦理對保手續,致不知情之警員經實質審查後,誤在簽註意見欄對保核章,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於95年7月18日,再委由不知情之僑新旅行社職員邱林悅,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文件,以補件形式,補齊原先於95年5月17日向境管局申請居留證所缺文件,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郭俊男與被告何春華假結婚之實情,乃誤發居留證,因認被告何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何春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郭俊男於偵查中之自白、林章寶、洪瑞興、張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並有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戶籍謄本各1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各2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4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何春華固坦承有於92年間因經林章寶介紹而與郭俊男認識,進而結婚,並自93年1月2日起先後4次入境,且所需之相關文件均係由其申辦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郭俊男是真的結婚,不是假結婚,且伊自92年與郭俊男結婚後,生活了
4、5年,先與郭俊男○○○鎮○○路住了1、2年後,有○○○鎮○○路嘉美大樓同住等語。經查:
(一)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林章寶、郭俊男於92年9月18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由林章寶介紹被告何春華與郭俊男認識,郭俊男並於92年10月8日與被告何春華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公證處辦理結婚之公證手續,並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後,由郭俊男於92年10月2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並據申請載有配偶被告何春華之戶籍謄本,並於92年10月27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辦理對保手續後,復委託不詳人士持上開資料前往境管局申請核發被告何春華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被告何春華於93年1月2日得以入境臺灣地區;郭俊男又於94年6月13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辦理對保手續後,復向境管局申請被告何春華來臺許可,使被告何春華於94年8月17日得以入境臺灣地區;郭俊男又於95年3月10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辦理對保手續後,委由僑新旅行社職員邱林悅持上開文件,向境管局申請核發被告何春華來臺之旅行證,使被告何春華得以於95年4月27日入境臺灣;復郭俊男於95年7月18日,再委由僑新旅行社職員邱林悅,以補件形式,補齊原先於95年5月17日向境管局申請居留證所缺文件,向境管局申請核發被告之居留證一情,業據郭俊男、林章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
8號案件(下稱本院訴字案)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警影卷第5頁、本院訴字案影卷第33、92、93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99年4月28日投草刑警字第0990006388號函暨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62143號函及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影卷第14至30頁、第77頁),復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影卷第36頁、偵查影卷第94至95頁、本院訴字案影卷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證人即郭俊男之母 郭李愛 於本院訴字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住樓下,樓上住1個阿婆,伊都叫她「蓮ㄟ」(台語),是林章寶來跟樓上的阿婆講說伊兒子即同案被告郭俊男年紀大還沒有結婚,可以幫他介紹1位大陸女子等語(見本院訴字案影卷第143頁),核與洪瑞興於警詢、偵訊及郭俊男、林章寶、洪瑞興於本院訴字案以證人身分證述洪瑞興得知郭俊男欲娶妻之訊息後,即介紹林章寶與郭李愛認識,之後由林章寶至郭俊男家討論結婚之事之情節相符(見警影卷第22頁、偵查影卷第106、107頁、本院訴字案影卷第152、177、188頁),且郭俊男在大陸相親時,看了3、4個女孩子,最後選擇被告何春華,並據郭俊男、林章寶於本院訴字案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案影卷第155、180頁),與一般俗稱假結婚之情形,不重視登記結婚對象為何人,只求以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士入境臺灣之情形有間,足認郭俊男當時確有結婚之意圖而前往大陸。
(四)又林章寶於警詢、本院訴字案審理時證稱:我仲介郭俊男與被告何春華結婚有向郭俊男收取仲介費20萬元,包含我去大陸之機票錢及郭俊男到大陸辦理結婚的相關費用,均是我自收取的仲介費中支付等語(見警影卷第14、16頁、本院訴字案影卷第181頁)。又依郭李愛於本院訴字案審理時證稱:林章寶跟綽號叫「蓮ㄟ」之鄰居說可以幫郭俊男介紹大陸女子結婚,費用比較省,也不用作餅,林章寶說要娶大陸新娘聘金要20萬元、項鍊1條及戒指2只,伊有親自拿20萬元給媒人林章寶,伊是從伊和郭俊男於草屯鎮農會之帳戶中各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給林章寶,郭俊男有與林章寶一起去大陸結婚,郭俊男去大陸的機票錢是伊出的,林章寶說郭俊男去大陸住他那邊就可以,吃、住部分伊未出錢等語(見本院訴字案影卷第143頁至146頁)。另郭俊男於本院訴字案證稱: 郭李愛有 跟我說有拿多少金額給林章寶,但是我現在忘記是多少金額,我有跟林章寶一起去買手鐲1個,其他有無買其他東西忘記了,買手鐲的錢,是我自己付的,約1萬餘元等語(見本院訴字案影卷第153頁)。是林章寶之上開證述經核與郭俊男、郭李愛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林章寶有向郭李愛收取仲介郭俊男與被告何春華結婚之仲介費20萬元,應堪採信,且若郭俊男與被告何春華係假結婚,何以要支付機票費用及仲介費用給林章寶,並買手鐲1個為結婚互贈之信物?至於公訴人指訴郭俊男與郭李愛就「聘金是何人交付」、「手飾種類」、「接機地點」、「被告何時離開」等細節,彼此供述不一,且依郭俊男所述,其連與被告何春華聯絡之電話費用均無法負擔,如何能負擔20萬元之聘金,可見郭李愛之證述不可採等語,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雖郭李愛、郭俊男上開證述關於「聘金是何人交付」、「手飾種類」、「接機地點」、「被告何時離開」等相關細節前後雖略有不一,但查郭俊男、被告何春華結婚迄本案查獲之時,已逾6年之久,對於事物細節或非主要情節記憶不清或未詳,亦屬人之常情,難期證人之記憶一直清晰無誤,但郭李愛、郭俊男證述有關支付仲介費20萬元及為至大陸地區自行購買手飾作為結婚信物之重要情節均證述一致,又觀郭俊男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92年4月起至93年12月止,其帳戶結存金額均在數萬元以上至數10萬元不等之情,有上開帳戶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案影卷第204至213頁),可見郭俊男並非無資力負擔仲介費20萬元,是其2人所證雖就細節部分略有齟齬,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何春華之認定。
(五)再郭俊男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係透過林章寶仲介,因被告何春華要到臺灣來賺錢,而於92年10月2日與被告何春華假結婚,我至大陸與被告何春華結婚之機票、住宿、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均是由林章寶支付,我從大陸回臺灣後,林章寶在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有給我2萬元之人頭費,被告何春華來臺後,曾住在上址住處,我未與被告何春華同房,被告 何華 住隔壁,我與被告何春華沒有睡在一起云云(見警影卷第5頁、本院訴字案影卷第69頁),而一度證述由林章寶安排其與被告何春華假結婚一事,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不知道林章寶是不是人蛇,被告何春華來臺時,係我與母親一起去帶被告何春華到我家中等語(見偵查影卷第58頁);後於本院訴字案審理時又證稱:被告何春華來臺後跟我住○○鎮○○路,有與我同房,且於92年9月18日去大陸地區與被告何春華辦理結婚,返臺後林章寶並未給我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1頁),前後不一,其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洪瑞興於本院訴字案證稱:後來我去 陳秀蓮 那裡,陳秀蓮住2樓,我看到被告何春華從3樓下來,我才知道郭俊男娶被告何春華回來,他們向陳秀蓮租房子住在3樓,有一段時間,我去陳秀蓮那裡,我有看到被告何春華從3樓下來經過2樓等語(見本院訴字案影卷第189、191頁);復依郭李愛於本院訴字案審理時證述:「(問:何春華來臺後,有無與郭俊男同房?)第1天晚上何春華、郭俊男去住旅社,第2天以後何春華與郭俊男有同房,當時郭俊男跟我住○○○鎮○○街。」、「(問:何春華每月有無給妳或郭俊男錢?)賺的錢都是何春華自己的,郭俊男說何春華在大陸說她來臺灣是要來賺錢,何春華領第1次薪水拿1,000元給我,我有收下來,何春華共拿2、3次1,000元給我,我有收下來,後來何春華拿給我1,000元,我拿給郭俊男還給何春華,何春華就沒有再拿錢給我了。」、「(問:何春華都叫妳什麼?)前幾次何春華都叫我媽媽幾次,後來何春華都沒有叫我。何春華和郭俊男住在3樓,我自己住在1樓。」、「(問:何春華、郭俊男住在3樓,3樓有幾間房間?)1間而已。」、「(問:何春華從大陸來臺灣之後,郭俊男或妳有無給何春華生活費?)我沒有給何春華生活費用,郭俊男跟我提供3餐給何春華吃飯,郭俊男有多少拿一點生活費用給何春華。」等語(見本院訴字案影卷第146至149頁),可見被告何春華來臺後,確曾與郭俊男同住,且郭李愛提供被告何春華3餐,被告何春華有叫郭李愛媽媽,亦曾給予郭李愛幾次零用金,郭俊男有多少拿一點生活費用給被告何春華,是以若郭俊男與被告何春華為假結婚,應無互相給予零用金或生活費之必要,顯見被告何春華婚後之行為模式,與一般夫妻互相照應、扶持之情形均無不同,堪認郭俊男與被告何春華應有共同經營夫妻生活之意圖。至 郭李愛固 證述郭俊男有告訴其被告何春華嫁來臺灣是為了要賺錢,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部分外籍配偶係因經濟因素考量,而願意離鄉背井選擇嫁至經濟能力較好的配偶,是外籍配偶倘於結婚後確實有與在臺配偶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縱其兼有打工賺錢之目的,此亦與單純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工作之情形有別,尚難認郭俊男與被告何春華有何假結婚之事實。
(六)復被告何春華辯稱:我自92年與郭俊男結婚後,生活了4、5年,先與郭俊男○○○鎮○○路住了1、2年後,有○○○鎮○○路嘉美大樓同住等語。經查: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 林玉平 於審理時證稱:約6年前,被告何春華與郭俊男住在 楊文嘉 出○○○鎮○○路○○○號嘉美大樓6樓或
7樓內,我有去即會看到郭俊男也在他家裡,郭俊男在1樓之電動遊戲場顧場子,被告何春華以前在肉圓店工作,後來在碧山路145號內的卡拉OK店兼差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證人楊文嘉於審理時亦證稱:95、96年間被告何春華向我○○○鎮○○路○○○號7樓,郭俊男有與被告何春華住在一起,郭俊男受僱於我,幫我顧店,有時會向我預借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提出郭俊男出具之收據及簽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是依上開證人林玉平、楊文嘉之證述,郭俊男與被告結婚後,2人確有同住○○鎮○○路○○○號7樓,核與被告何春華所辯婚後有跟郭俊男同住該處相符,足認郭俊男確有與被告何春華一同生活之事實,益徵郭俊男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委無足採。
(七)被告何春華於準備程序中雖自承,我92年跟我的老公結婚後,跟我老公生活了4、5年,大約3、4年前,我因1件傷害案件要被驅逐出境,始離開我的老公,1個人在外租房子,因為我的年紀也大了,沒辦法養活我的老公,才未帶我老公一起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郭李愛於本院訴字案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何春華來臺後約2、3個月就搬出去住,因被告何春華說沒有錢,要去工作,是1個 耀明 介紹的等語(見本院訴字案影卷第146、150頁),郭俊男另於本院訴字案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何春華到臺灣後約3、4個月就搬出去住,後來聽到風聲說被告何春華○○○鎮○○路嘉美大樓動感卡拉OK上班,我有去看,我才知道被告在那邊工作,被告何春華離家出走後,我有去草屯分局報案過1次,警察找我作筆錄後,我有再去移民署專勤隊報案1次等語(見本院訴字案影卷第158、16
4頁),並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案影卷第168頁)。
依被告何春華、郭俊男、郭李愛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何春華是因經濟因素而自行離家,倘被告何春華若自始即係欲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來臺打工,則郭俊男何須關心被告何春華離家後至何處打工及至草屯分局、移民署專勤隊各報案
1次?而縱郭俊男確自他處得知被告工作地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何春華事後與郭俊男分開生活,亦即被告何春華婚後係因經濟考量或其他特定因素而未與郭俊男一起生活且未告知去處,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何春華與郭俊男於92年10月8日結婚之初並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且被告何春華離家後即自行打工賺錢,其透過「耀明」等人介紹工作,均未提及有林章寶、洪瑞興、張鳳參與其中,若林章寶、洪瑞興、張鳳自始即安排利用被告何春華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打工賺錢,何以任由被告何春華自行離去,亦未收取任何費用?縱上各情,林章寶、洪瑞興、張鳳是否自始即安排利用被告何春華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打工賺錢,仍有疑義。是尚難僅以被告何春華來臺後,旋即逃離夫家外出打工賺錢且未告知去處之事實,即逆推被告何春華有使公務員將虛偽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八)至於張鳳於警詢時供稱:林章寶係我前夫的朋友,林章寶有帶一個臺灣男生說要找大陸女子結婚,我有介紹朋友「 阿強 」給林章寶認識,後來的事我均不知情,我不認識郭俊男及被告何春華等語(見警影卷第29頁),此固與證人林章寶於警詢時證述:係張鳳介紹被告何春華來相親的等語(見警影卷第14頁)不符,然並無足夠證據可認林章寶介紹郭俊男與被告何春華結婚,有何虛偽情事,已如前述,縱依證人林章寶上開證述其係透過張鳳介紹認識被告何春華,再介紹與郭俊男認識,亦難認張鳳有何不法情事。又郭俊男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去大陸時是住在張鳳租的公寓,所以認識張鳳,林章寶是在張鳳租的公寓內介紹被告何春華與伊認識等語(見本院訴字案影卷第152、15
4頁),然郭俊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沒有見過張鳳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是郭俊男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本案並無證據足認郭俊男與被告何春華係虛偽結婚,自不得僅因郭俊男證述內容與張鳳供述之內容有所歧異,即遽認張鳳與被告何春華有使公務員將虛偽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之犯意聯絡。
(九)公訴人雖另以被告何春華稱郭俊男頭腦不清楚,如被告何春華真要結婚,豈會以此為結婚對象,而認定被告何春華及郭俊男2人並未有結婚之真意云云。惟查:按婚姻之登記及手續之辦理為法律規範下之人為體制,與男歡女愛之愛情係出於個人精神意志與生理衝動有所相異,個人以其自由意志,為往後與配偶共同生活之意思而為結婚手續之辦理,縱非單純出於愛情,而亦包含經濟或其他目的之考量,亦非得直接評價為無結婚之真意。本件被告何春華經由林章寶之介紹,而與郭俊男相識後,決定嫁來臺灣,或許主觀上有尋找經濟上倚靠之動機,嗣後發現郭俊男經濟狀況非如其想像,因而致被告何春華於日後萌生離家自力更生之念頭,惟此與一般無共同結合組成家庭之結婚真意,最初僅係以「婚姻」為手段,為謀取婚姻外其他特定目的之虛偽婚姻(所謂假結婚)尚有不同,亦不能以此反推被告何春華與郭俊男2人在92年10月8日結婚之初未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
四、此外,檢察官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被告何春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何春華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春華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何春華犯罪,依首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何春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昇蓉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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