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永吉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呂懿書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債權人 李建德 債權人 彭菊梅 債權人 蔡嘉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至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0,2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於102年10月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之收入約36,989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津入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明細、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工在職證明書等附於本案卷內及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卷內可參。另據債務人自陳:「除薪資外,每年有年終獎金約為29,165元,除此之外,已無其他收入。且願意於每年3月30日額外提出年終獎金的半數,約14,500元,供債權人清償,以提高清償成數。另外一半的年終獎金,因為農曆過年家中會有額外的開銷,必須用以支付家中額外的開銷,所以無法將全部的年終獎金都提供用以清償債務。」,有本院103年1月2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是以,債務人除薪資及年終獎金之外,已無其他的收入。但另據債務人自陳:「名下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機車一部(94年8月出廠、已無殘值),另有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一筆,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保單現值約為13,338元,除此之外已無其他財產。」,有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6日陳報狀、本院103年1月2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3年1月21日陳報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1)薪資的部分,共分72期,每期當月30日前提出17,489元,另於第72期再加計財產價值,額外提出13,338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2)年終獎金的部分,共分6期,於每年3月30日前提出14,500元,由其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1,359,546元,清償成數約為百分之29.32,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內政部所公佈100年7月1日至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0,244元,惟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包括伙食、交通、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日用品及雜支費等費用)9,500元,此部分之列計乃債務人衡酌其收入後,以低於內政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本院審酌該金額已低於內政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宜認債務人所列之生活費用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房租支出5,000元,有租約影本一紙附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卷內可參,本院認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自有租屋之必要性,且該租屋之租金並未逾花蓮地區一般租屋行情,本院認該筆支出應屬合理。又債務人主張其母親每月之餐費及醫療費共約16,000元,故每月尚須與大哥共同支出扶養母親之扶養費(包括醫療費),故每月應支付扶養母親之扶養費(包括醫療費)為5,000元,有債務人母親 陳阿花 之醫療費用收據附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卷內可參,另有本院103年1月21日開庭筆錄一紙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然已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母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與其兄長共同分擔扶養費(包括醫療費),故債務人列計支出其母之扶養費(包括醫療費)應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實領薪資約36,989元,扣除每月償還17,489元後,僅保留約19,500元,且願意另分6期於每年3月30日前提出年終獎金14,500元,由各債權人按比例分配清償,又願意於第72期加計財產價值,額外提出13,338元,由各債權人按比例分配清償,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許涴琪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1)每月薪資及財產價值的部分:││共分72期,第1-71期,每期當月30日前提出新臺幣17,489元;第72期,該期當││月30日前提出新臺幣30,827元(薪資新臺幣17,489元+財產價值新臺幣13,338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每年3月年終獎金的部分:││每年3月30日提出年終獎金新臺幣14,5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1)每月薪資及財產價值的部分:││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30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4、7、8、10、11、12、13以外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4、7、8、10、11、12、13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2)每年3月年終獎金的部分:││分6年共6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年為一期,於每年3月30││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4、7、8、10、11、12、13以外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4、7、8、10、11、12、13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期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4,635,928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359,546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29.32%││6.備註:無。│├──────────────────────────────────────┤│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花旗(台灣)商業銀│323,086元│6.97%│第1-71期1,219元│││行股份有限公司│││第72期2,149元││││││每年3月年終獎金1,011元│├──┼─────────┼─────────┼───┼───────────┤│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63,077元│3.52%│第1-71期616元│││份有限公司│││第72期1,085元││││││每年3月年終獎金510元│├──┼─────────┼─────────┼───┼───────────┤│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174,337元│3.76%│第1-71期658元│││份有限公司│││第72期1,159元││││││每年3月年終獎金545元│├──┼─────────┼─────────┼───┼───────────┤│4│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252,232元│5.44%│第1-71期951元│││限公司│││第72期1,677元││││││每年3月年終獎金789元│├──┼─────────┼─────────┼───┼───────────┤│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195,141元│4.21%│第1-71期736元│││限公司│││第72期1,298元││││││每年3月年終獎金610元│├──┼─────────┼─────────┼───┼───────────┤│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294,273元│6.35%│第1-71期1,111元│││份有限公司│││第72期1,958元││││││每年3月年終獎金921元│├──┼─────────┼─────────┼───┼───────────┤│7│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415,620元│8.97%│第1-71期1,569元│││司│││第72期2,765元││││││每年3月年終獎金1,301元│├──┼─────────┼─────────┼───┼───────────┤│8│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1,456,162元│31.41%│第1-71期5,493元│││司│││第72期9,682元││││││每年3月年終獎金4,554元│├──┼─────────┼─────────┼───┼───────────┤│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314,846元│6.79%│第1-71期1,187元│││份有限公司│││第72期2,093元││││││每年3月年終獎金985元│├──┼─────────┼─────────┼───┼───────────┤│10│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147,154元│3.17%│第1-71期554元│││份有限公司│││第72期977元││││││每年3月年終獎金460元│├──┼─────────┼─────────┼───┼───────────┤│11│蔡嘉玲│200,000元│4.31%│第1-71期754元││││││第72期1,329元││││││每年3月年終獎金625元│├──┼─────────┼─────────┼───┼───────────┤│12│李建德│500,000元│10.79%│第1-71期1,887元││││││第72期3,326元││││││每年3月年終獎金1,564元│├──┼─────────┼─────────┼───┼───────────┤│13│彭菊梅│200,000元│4.31%│第1-71期754元││││││第72期1,329元││││││每年3月年終獎金625元│├──┼─────────┼─────────┼───┼───────────┤│合計│4,635,928元│100%│第1-71期17,489元│││││第72期30,827元│││││每年3月年終獎金14,500│││││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其他││娛樂場所。│├──────────────────────────────────────┤│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0元。│├──────────────────────────────────────┤│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