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昱翔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昱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前開罪刑雖有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2至8)及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合法正當。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妨害自由、詐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及各罪關係(犯罪時間為民國107年間、數罪罪質不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再考量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整體的刑罰上已有相當酌減,並參酌犯罪次數、行為方式等總體情狀,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至
8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