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勒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建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定「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仍應視被告該案是否符合「3年內再犯」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於108年12月8日20、21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號之3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
9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屏建國00000000)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甲○○未曾接受觀察勒戒,而其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為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9月3日緩起訴確定,嗣因未履行完成附帶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雖曾有上開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未履行完成,無從認其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又被告既未曾經觀察勒戒,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