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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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原告 謝漢卿 訴訟代理人 戴銀生 律師被告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萬全人號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鄭旭峯
劉嘉宏 律師被告 劉金玉
曾祥發 陳元宏 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萬1,785元,惟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五人各應給付原告714萬7,700元及利息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14萬7,700元及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等五人應各給付原告714萬7,700元及利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14萬7,700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3萬8,500元,先、備位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為3,573萬8,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6,51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萬1,785元外,尚應補繳25萬4,7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