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緝字第2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曉慧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4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曉慧於104年5月11日就本院104年
4月23日之104年度訴緝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然未敘述上訴理由,於104年5月29日雖補呈上訴狀,惟仍未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4年6月2日以裁定命上訴人張曉慧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嗣於
104年6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張曉慧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街○巷○號之住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上揭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並應自該日起算5日之補正上訴理由期間,再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後,本件至遲應於104年6月16日提起上訴,詎上訴人張曉慧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