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13號抗告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全湘綾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所示。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全湘綾(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前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130號判決處拘役20日,並於111年11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而本件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即無庸審酌受刑人於緩刑開始後是否另犯他罪、有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等情事。㈡法院為前案判決時根本不知受刑人又於111年3月23日再犯詐欺罪之事實,即難謂其宣告緩刑已將後案犯行列入考量。㈢受刑人既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其所為前案及後案犯行,已非偶發之初犯,且毫無改過之意,本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即有事實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加以撤銷而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原審以:
⒈受刑人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
事由,惟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除提出受刑人之前案及後案判決外,未敘明其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原審參酌。
⒉受刑人前案判決除宣告緩刑3年外,並應依該判決所附調解筆
錄之記載履行,惟迄未見檢察官或被害人主張受刑人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足認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已知所悔悟,自難以其所為後案犯行,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⒊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時係於前案審理之前,其尚無法預知前案
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又後案於111年8月21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足認前案於111年8月30日判決時,應已預見受刑人嗣後可能再因後案而遭判刑,是前案於宣告緩刑時,當已有審酌受刑人此部分之素行,始作成是否有再犯之虞之認定。
⒋參酌後案判決所載,受刑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且已給付完竣,堪認受刑人雖犯下後案,但已有悔悟之心,且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其所犯後案既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已得其應受之刑責,尚難據此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至今逾6個月,未見有其他犯罪紀
錄,即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以上各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核其認定尚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抗告(見「二、」),然查:
⒈就「二、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開始後是否有另犯他罪,或
有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等情事,均為判斷「受刑人是否具有惡性及反社會性,而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參考因素,則原審將之一併納入考量(見「四、㈠⒉、⒌」),自難謂有何違誤之處。
⒉就「二、㈡」,縱如檢察官抗告意旨所言,法院於前案宣告緩
刑時並未將後案犯行列入考量,惟依原審關於其他部分之論述(見「四、㈠⒈、⒉、⒋、⒌」),復審諸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及獲判刑度均屬輕微,仍難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⒊就「二、㈢」,受刑人除犯前案及後案外,雖另於100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另案判決列印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該另案之行為時間與前案及後案相隔均已達將近11年之久,且該另案之犯罪態樣(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前案及後案(均係利用網路為詐騙行為)亦迥然不同,自不宜將之納入考量,憑以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前揭抗告意旨尚難憑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全湘綾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村○○路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之15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緩助字第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全湘綾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111年3月23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13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用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合先敘明。
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30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130號判處拘役20日,於111年11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首堪認定。
㈡而依前開說明,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應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然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除提出前揭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及後案之判決外,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㈢再參酌受刑人前案判決緩刑3年外,並應依該判決所付調解筆錄
之記載履行(即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被害人,自111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迄今已逾調解筆錄所載之履行期間,未見聲請人或被害人主張受刑人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足認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已知所悔悟,自難以受刑人所為之後案犯行,遽認其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另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時為111年3月23日,係於前案審理之前,
受刑人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又後案係於111年6月1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案開始偵查,迄至111年8月21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有後案之起訴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前案於111年8月30日判決時,應已預見受刑人嗣後可能再因後案而遭判刑,是前案於宣告緩刑時,當已有審酌受刑人此部分之素行,始作成客觀情狀上是否有再犯之虞之認定。
㈤再參酌後案之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且已經給付完竣,堪認受刑人雖犯下後案,但已有悔悟之心,且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受刑人所犯後案既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已得其應受之刑責,難據此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㈥參以,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至今逾6個月,未見有其他犯
罪紀錄,即亦難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㈦綜上,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