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45號原告 林和民 被告 周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且因兩造現分居中,亦無共同住所地。惟婚後兩造及子女 林永鎮 相繼自越南遷回臺灣居住,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證人林永鎮到庭證述:「我先來到臺灣,媽媽才來臺灣,爸爸也問媽媽要不要移民到臺灣一起生活,媽媽沒有這個意願…媽媽在我8、9歲時離開後就沒有回來過」等語(本院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以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法,應為我國法律。從而,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中華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籍被告於民國85年4月8日在越南登記結婚,並育有子女林永鎮,詎被告隨原告與林永鎮返臺短暫生活後,即返回越南,自此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且已失聯多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越南結婚證書暨譯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等件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林永鎮8、9歲時即
94、95年間離家迄今,未曾入境與原告及兩造子女同住,致兩造分居已久,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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