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6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被告 林志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3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有關債務涉訟時,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於本院管轄範圍,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志勲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自106年8月30日起至113年
8月30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期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百分之0.81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第4期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百分之6.26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0
7年4月3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百分之1.06,計息利率為百分之7.32)。上開借款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均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詎被告自107年
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欠919,459元及其利息,屢次催索均未清償,依約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107年4月
1日至107年4月3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表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
┌──┬─────┬─────┬──────┬──────┬───────┐│編號│本金│被告│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919,459元│林志勲│自民國107年│至民國107年│年息7.32%│││││4月30日起│5月29日止│││││├──────┼──────┼───────┤││││自民國107年│至民國108年│年息8.784%│││││5月30日起│2月27日止│││││├──────┼──────┼───────┤││││自民國108年│至清償日止│年息7.32%│││││2月28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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