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賢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賢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曾賢良使用鑰匙發動自小貨車,竊取得手,即駕駛離去。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復為本案同質性犯罪,顯未深切悔改,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亦可見一斑;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竊取物品已發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其犯罪所生實害有所降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物品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啟動貨車之鑰匙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沒收之;被告竊得之貨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之聚寶盆、木頭、藍白帆布、空壓機、玻璃瓶等物,均與本案無關,故不能於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因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案所宣告之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必須與行為人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予以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期達成法定預防目的,要非僅須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即可遽謂其果有諭令強制工作之必要,且衡諸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非鉅,又檢察官雖指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然各該案件有時間之間隔,並非短時間內反覆發生,尚難據以執認被告積習難改,無法透過宣告刑之執行而為矯治,基於上開說明,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合於比例原則,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