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紜選任辯護人詹文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變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通知」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變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通知」壹紙沒收。
事實
一、劉佳紜與 許志成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劉佳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不詳時日向不知情之胞弟 劉新浩 借用劉新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簡易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北天母簡易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嗣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字簡訊,向許志成訛稱:其和家人位於新北市○○市○○路一段一0五巷三八號(新店市○○段四六八建號)之住處,因未繳納房屋貸款達七個月之久,將遭到法院查封云云,並表明欲向許志成借款之意,且指示許志成將款項匯入上開劉新浩之台新銀行北天母簡易分行帳戶內。許志成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劉佳紜所言為真,而允諾借款,並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當天匯款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至上開劉新浩之台新銀行北天母簡易分行帳戶內。
二、另因劉佳紜前從事房屋仲介業務,於九十七年間曾接受 林宜蓁 之委任代售登記為林宜蓁所有、坐落 臺北市 ○○區○○路○○號三樓之建物及土地,詎劉佳紜竟利用此機會詐騙林宜蓁,林宜蓁因而受有損失,嗣劉佳紜與林宜蓁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林宜蓁一百三十萬元,惟劉佳紜僅給付林宜蓁三萬五千元,剩餘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未再給付,即不知去向,林宜蓁不甘損害而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四號分案偵辦,承辦檢察官以劉佳紜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新店市(現為新北市○○區○○○路○段○○○巷為送達地址寄發刑事傳票通知劉佳紜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五分許至臺北市○○路○○○號報到開庭,該傳票經劉佳紜之胞兄 劉新泉 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收受後,親手轉交予劉佳紜之母親劉 邱阿招劉邱阿招 再交付予劉佳紜,惟劉佳紜仍未於應到日期報到,嗣經承辦檢察官合法拘提後,劉佳紜仍未到案,臺北地檢署遂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發布通緝(上開劉佳紜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0號判決判處劉佳紜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劉佳紜為籌措應給付予林宜蓁之賠償金,需款孔急,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拿取前開通知應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報到之刑事傳票後,於不詳時、地,將該傳票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傳票」二字去除後,以打字方式改為「執行通知」四字,另將「應到日期」欄內「98年5月27日下午4時5分」中「5月27日」、下方傳票日期「98年5月19日」中「5月19日」之記載,以打字方式各更改為「8月23日」、「8月9日」,復將「應到處所」欄內「由本署法警室指引至第□偵查庭/詢問室」上,以手寫方式於空白處填上「執行」二字,而變造上開刑事傳票,並加以彩色影印複製;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以撥打電話及傳送行動電話文字簡訊之方式,向許志成詐稱:其已遭法院判刑確定,將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發監執行,如報到時可以繳納一百二十六萬元,即無須執行云云,要求許志成代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許志成本急欲籌款為其代繳罰金,惟仍覺事有蹊蹺,乃要求劉佳紜提供法院判決相關文件以供確認,劉佳紜復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許志成謊稱:其已委託其表哥 張宗權 律師協助向法院辦理分期付款云云,因許志成仍要求須向張宗權律師確認,劉佳紜復虛構:因張宗權律師正在開會中不便接聽電話之事由,請許志成與另一名 李台山 律師連繫,復以發送行動電話文字簡訊之方式提供李台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惟許志成撥打上開門號後發覺該電話已遭停用,稍候許志成隨即接獲一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台山律師」之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劉佳紜就本案有犯意聯絡)所撥打之電話,經許志成多次請其提出律師證號、劉佳紜法院判決相關資料,對方均多方搪塞,最後該名自稱「李台山律師」之人告知許志成:其僅係受劉佳紜之委託欲提供金融帳戶供許志成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而已,其餘情形其均不知情等語。許志成察覺有異再向劉佳紜確認求證,劉佳紜復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與許志成商談處理彼此間債權債務事宜後,再向許志成詐稱:日常事務處理完畢後將於同日下午前往報到執行等情云云;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劉佳紜致電許志成告知其並未前往法院報到執行,希冀許志成續為其借款,同日晚上,劉佳紜至許志成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七樓住處,向其出示上開變造刑事傳票而成之刑事執行通知彩色影印影本,以取信於許志成,復於翌日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前,將上開刑事執行通知彩色影印影本交付予許志成而接續行使之;另劉佳紜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止與許志成接洽聯絡期間,復陸續以傳送行動電話文字簡訊之方式,請求許志成為其借款,暨訛稱其將入監執行之事。許志成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劉佳紜所言及上開刑事執行通知為真,為幫忙劉佳紜支付一百二十六萬元之分期款項,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台塑大樓後棟郵局前,將自己所有的十萬元現金借款交付予劉佳紜,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轉帳一萬元至前揭劉新浩台新銀行北天母簡易分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許志成、臺北地檢署司法偵查之正確性。嗣許志成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委託律師向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查證後,確認前揭執行通知係屬虛偽,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成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佳紜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佳紜固不爭執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一日各給付伊十三萬五千元、十萬元、一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
㈠伊之父母親之住宅確有貸款,且因伊無力繳納本息而遭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催收,告知若再不繳納貸款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伊得知此訊息後始轉知告訴人,故伊並無以不實之事項詐騙告訴人。證人劉新浩、劉新泉雖知悉房屋有貸款一事,惟對於貸款內容及繳交情形均不明瞭,不足為對伊不利之證據。
㈡起訴書所指之「執行通知」,雖為伊交付予告訴人,惟並非
伊所變造,伊係在伊之父母住家信箱中發現一牛皮紙信封,信封中發現該通知(亦為彩色影本),伊當時因雜務纏身,對通知之真偽未加注意;該通知書之原本係寄至伊家中由伊之兄長簽收後,未拆封即交付伊之父母,再轉交予伊,伊將之放置於原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巷○○號七樓房屋內,至於為何會在新店北宜路之住所信箱內出現牛皮紙信封及內裝經變造之通知,伊並不知情。伊收取該通知後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要求伊將該通知交付,伊始應告訴人要求而影印交付,非主動行使,亦無明知通知係變造而日以行使之故意。
㈢伊並未以變造之傳票欺騙告訴人,而係告知告訴人該案件涉
及金錢糾紛,若能與對方和解,或可獲不起訴或較輕之判決,無需入獄,告訴人為協助伊解決糾紛,始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交付十萬元,此筆款項屬於贈與性質。告訴人任職理律法律事務所,同事中多有律師或法務人員供其詢問有關法律訴訟程序之問題,卷附之經變造之傳票變造手法拙劣,執行案號應與偵查案號不同,稍具實務經驗者均可查覺其謬誤,伊豈有可能明知告訴人任職於法律事務所,仍向告訴人提示上開變造傳票?且告訴人又何以不去查證傳票之真假?可知告訴人確係非因誤信傳票而交付伊十萬元。另刑法上易科罰金上限不可能達一百二十六萬元,如伊告知告訴人罰金為一百二十六萬元,告訴人稍加詢問即可查知,告訴人實無誤信之可能。
㈣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交付予伊
之款項,均係返還伊先前匯入告訴人帳戶以繳交房貸、信用貸款之溢付部分,係告訴人見伊有急用而自願交付予伊,並非伊以不實之事項詐騙告訴人而得。
㈤縱認本案如告訴人所稱,其所交付予伊之款項均為借款,惟
告訴人對伊之經濟狀況有一定之了解,對於借貸之風險亦應自我為審慎評估,非僅以伊所告知之用途為唯一借貸考量基礎,況伊尚有以告訴人名義購入不動產足供擔保,是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另告訴人之證詞多有不實,此由告訴人刻意隱瞞伊曾以其名義購買不動產一事亦可得知,是實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簡訊予告訴人;劉新浩於台新銀行北天母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使用,告訴人有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一日分別匯款、轉帳十三萬五千元、一萬元至劉新浩上開台新銀行北天母簡易分行帳戶中,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台塑大樓後棟郵局前交付現金十萬元予被告;被告前從事房屋仲介業務,於九十七年間曾接受訴外人林宜蓁之委任代售登記為林宜蓁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建物及土地,詎被告竟利用此機會詐騙林宜蓁,使林宜蓁因而受有損失,嗣被告與林宜蓁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林宜蓁一百三十萬元,惟被告僅給付林宜蓁三萬五千元,剩餘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未再給付即不知去向,林宜蓁不甘損害而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四號分案偵辦,檢察官以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為送達地址寄發刑事傳票通知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五分許至臺北市○○路○○○號報到開庭,該傳票經被告之胞兄劉新泉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收受後,親手轉交予被告之母親劉邱阿招,劉邱阿招再交付予被告,惟被告仍未於應到日期報到,嗣經檢察官合法拘提後,被告仍未到案,臺北地檢署遂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發布通緝,前開被告詐欺林宜蓁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被告曾向告訴人聲稱:若與林宜蓁間的案子沒有解決伊須入監服刑,報到時繳交一百二十六萬元即可不須入獄服刑等語,並有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交付變造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而生之執行通知彩色影本予告訴人,該執行通知影本係將原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傳票」二字去除後,以打字方式改為「執行通知」四字,另將「應到日期」欄內「98年5月27日下午4時5分」中「5月27日」、下方傳票日期「98年5月19日」中「5月19日」之記載,以打字方式各更改為「8月23日」、「8月9日」,復將「應到處所」欄內「由本署法警室指引至第□偵查庭/詢問室」,以手寫方式於空白處填上「執行」二字,而變造後加以彩色影印複製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劉新浩、劉新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訴、證述情節(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簡訊、變造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而生之執行傳票彩色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告訴人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0四三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八十頁至第一0一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0號刑事卷宗全卷(含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一四四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四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八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均堪信真實。
㈡關於告訴人之所以給付被告上開三筆款項之緣由,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匯款十三萬五千元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傳了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簡訊說她家裡要被查封,請伊幫她籌錢,伊才匯款;被告說她大哥劉新泉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沒有繳納房貸,所以房子要被查封;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告訴人打電話及以行動電話簡訊告知伊:因為她八月二十四日要去法院執行(服刑),若當天可以繳納一百二十六萬元,就可以不用服刑坐牢,伊有幫告訴人問到一些律師說可以辦理分期繳納,所以伊就朝這個方面幫告訴人籌錢,因為伊自己沒有一百二十萬元,所以伊是請伊的家人籌一百二十萬元,看能不能不要讓被告坐牢,但是因為伊之家人不相信被告,希望被告提供相關資料證明,所以伊就請告訴人提供法院判刑的相關資料,像是什麼罪、什麼刑度等;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時,告訴人沒有提供伊資料,只有說她有委託她的表哥張宗權律師幫她辦理分期,告訴人在電話裡說因為張宗權在開會,所以就請他下面的「李台山律師」跟伊聯絡,要伊跟「李台山」拿資料,伊撥打被告以文字簡訊傳送予伊之李台山電話號碼,該電話號碼卻係已經停用的空號,後來不到十分鐘,有一個自稱李台山之人撥電話給伊,伊請該名自稱李台山之人提供被告遭判刑之相關資料,該名自稱 李台生 之人聲稱須與被告確認,嗣後伊又在電話中向該名自稱李台山之人詢問其律師證號,但那個人拿不出來,另又說他的資料在辦公室,他人在外面不方便把資料交給我,伊繼續質疑他時,該名自稱李台山之人就說:他只是受被告委託,要提供帳戶給伊讓伊轉帳一百二十萬元給被告而已,其他事情他都不知情等語;伊後來有再跟被告確認,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被告說她工作結束後會來找伊,伊請被告將法院判刑資料及伊之東西帶過來給伊,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時許,被告到伊位於和興路的住處找伊,但只將伊住處之鑰匙交還給伊,其他東西都沒帶,當時被告說資料不在她身上,而且下午伊就要去執行了,所以伊和被告就在伊之住處處理一些債務問題,還簽借據;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她沒有去報到執行,伊就繼續聯絡伊之母親看是否有辦法幫忙被告,但伊之母親還是希望能看到資料,伊就請被告提供相關資料給伊,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被告帶了法院傳票通知的影本至伊之住處,向伊證明她確實有要執行的事,希望伊能繼續幫她借一百二十萬元,讓她可以不用坐牢,被告還提供了一張面額一百二十萬元的支票及提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 劉建富 房子的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伊有把支票、所有權狀影印下來要拿去向伊之家人借款,當天晚上被告沒有把傳票影本留下來;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時,伊和被告約在新店戶政事務所,被告才交付傳票影本給伊,要讓伊把資料給伊之家人看,但是伊之家人還是沒有提供錢,伊為了要幫被告支付一百二十六萬元之分期款項,就在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塑大樓後棟郵局前拿自己所有的十萬元現金借給被告,之後伊才去照會支票的信用、房屋所有權狀的產權、傳票之真實性,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伊與傳票上記載之書記官聯絡,書記官說傳票上的內容好像不正確,但因伊並不是當事人,書記官無法告知真實之內容為何,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時,伊還沒有確認傳票之真假,而且被告說如果可以籌到三分之一的錢,就可以分期繳納,可以不用執行,所以伊還是轉帳了一萬元給被告;在此期間,被告還以行動電話傳了如附表編號五至二十所示之文字簡訊,要伊幫忙籌措款項以讓她免於執行;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下午伊委託律師向書記官確認傳票,才知道傳票是假的,伊才知道被告是騙人的,若伊明知被告所稱家裡要被查封、將入監執行等事均屬虛偽,所交付之執行通知亦屬變造,伊即不會貸與被告本案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0頁)。
㈢觀諸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簡訊,其中提及「早上銀行跟
法院來家裡查封」、「原來我哥沒付房貸已經七個月,如果今天下午2點以前錢進不去那貼了封我們家就無法繼續跟銀行貸款」、「我不會眼睜睜看我們家唯一的房子被拍再怎麼說我也要先拿回來再賣」等內容,而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簡訊,則係證人劉新浩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北天母簡易分行帳戶之帳號,顯見告訴人所指訴:伊係因被告以其家中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之房子因未繳房屋貸款將被查封,急需現金為由,向伊借款,並要求伊將款項匯至劉新浩前揭台新銀行北天母簡易分行帳戶內,始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匯款十三萬五千元至上開劉新浩帳戶內等情,確屬真實。另觀諸如附表編號四至二十所示之行動電話文字簡訊觀之,被告所寄送之簡訊內容,多在表明伊急需一百二十萬元,希冀告訴人為其籌款,另表示其將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入監執行,再依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後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並未依入監服刑,則仍繼續請告訴人為其調借款項。被告對於係因其曾告知告訴人其涉及金錢糾紛,若能與對方和解即可無需入獄,告訴人係為協助被告解決糾紛,始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一日交付十萬元、一萬元不表爭執,復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告知告訴人若伊和林宜蓁的案子沒有解決伊會去關,告訴人說要向他母親借錢來幫伊,伊也有跟告訴人說如果報到時繳一百二十六萬元就可以不用服刑了,也有在電話中跟告訴人說伊已經委託伊之表哥張宗權律師向法院辦理分期;伊之朋友 許國東 介紹李台山給伊認識,說有問題可以找李台山,所以伊也有給告訴人李台山律師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九頁反面、第三十頁)。是佐以上開事證,亦可知告訴人上開證詞尚非子虛,告訴人確係因被告向其告稱將入監服刑,若可繳交一百二十六萬元即可免於執行等情,並交付變造而得之執行通知取信於告訴人,始陸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一日分別借與被告十萬元、一萬元。
㈣再者,被告向告訴人聲稱將被查封、位於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巷○○號之房屋,係被告之母劉邱阿招所有,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前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持分(新店市○○段四六八建號、五二一地號)設定抵押,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建國分行)借款一百九十萬元,迄今每期應繳之款項均有繳納等情,有前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國泰世華建國分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國世建國字第0九九00000七二號函及函附之繳款紀錄情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七頁至第三一頁)。另上開房屋貸款,雖偶有逾期繳款之紀錄,但因逾期情形非屬嚴重,銀行方面截至目前為止,僅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中華電信電話語音催繳通知二次,並未告知債務人將執行查封或若未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前匯入房貸即將執行查封,更無進行查封程序等情,有上開國泰世華建國分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國世建國字第0九九00000七二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頁、第三二頁)。此外,前開劉邱阿招所有房地雖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然經本院向永豐銀行查詢結果,可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由來係訴外人 劉金戀 、劉淑端、劉新浩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分別向永豐銀行申貸借得信用貸款五十萬元,並非房屋貸款,惟因劉金戀等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開始延滯繳款,永豐銀行遂於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劉邱阿招之房地,嗣劉金戀等人與劉邱阿招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與永豐銀行簽訂協議書,並同意以劉邱阿招前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九十萬元,永豐銀行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聲請撤回對該房地之不動產執行,於九十八年七、八月間協議給付之款項雖有延遲,惟均有補齊,故永豐銀行均無再聲請執行查封程序,亦無通知債務人等將進行查封,以上並有永豐銀行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陳報狀暨函附之授信往來申請書、借據、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院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九頁至第一七四頁)。從而,上開被告之母劉邱阿招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及土地持分,除無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因已七個月未繳納房屋貸款而將受查封之情事外,更無因任何欠款未繳納,而經任何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欲進行查封之事。被告辯稱: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國泰世華銀行的小姐打電話告知若沒有在下午二時以前將房貸匯入,房子就要被執行查封云云,實與前開事證全然不符,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堪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虛構其家人住處因未付房屋貸款將被查封之事,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允諾借款十三萬五千元。㈤又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向告訴人聲稱將入監服刑
之前,除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一年間即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因涉及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四號案件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外,別無其他刑事紀錄,更無經法院判刑確定將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之事實,此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即明(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頁)。故被告所稱:將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若能繳交一百二十六萬元即可無須執行、已委託律師辦理分期繳納、繳納三分之一可先免執行云云,均屬虛構。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刑事執行通知彩色影本,確係變造原係傳訊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臺北地檢署報到開庭之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而來,前已敘及,而上開通知被告應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往臺北地檢署報到之傳票,係經由被告胞兄劉新泉、被告之母劉邱阿招,於未拆封之情況下轉交予被告,而被告未再轉交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該傳票之收件人,在被告取得該傳票信封前,亦無他人拆封接觸信封內之傳票,若謂該執行通知非被告所變造,孰人能信?被告復供稱:伊有說報到時繳一百二十六萬元就不用關了,這筆錢是當初伊簽給林宜蓁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十頁),參以卷附之訴外人林宜蓁於另案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所提出、附於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一四四號卷宗之協議書、本票,被告確有開立面額一百二十四萬元之本票予林宜蓁(見該卷宗第二六頁、第二七頁),另林宜蓁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0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當時尚積欠伊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0號卷第二四頁反面),則被告顯係為了籌措允諾支付林宜蓁之賠償金,始以虛構不實情節詐騙告訴人,並變造臺北地檢署傳票為執行通知以取信於告訴人,其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均彰彰明甚。又告訴人係因被告虛偽告知不實之訊息,為幫助被告始允諾借款,是在告訴人之主觀認知,被告是時當係處於經濟情況困窘之際,自無疑問,而本件重點係在被告虛構事實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貸予被告款項,因而受有損害,故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雖告訴人知悉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尚不妨礙被告罪行之成立。被告辯稱:告訴人對伊之經濟狀況既屬了解,應自行評斷借貸風險,故伊並無詐欺之事實云云,亦欠缺其立論基礎,洵無足取。
㈥被告另辯稱:伊並未變造卷內之執行通知,伊係在伊之父母
前於臺北市○○路○○巷○○號一樓之租處之信箱內,收到一個上載收件人為 劉金玉 (被告更名前之原名)、無寄件人之黃色牛皮紙袋,裡面即放有執行通知,伊很緊張以為要入監執行,才會告知告訴人請其幫忙云云。惟查,被告原名係劉金玉,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更名為劉佳紜,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觀諸卷附經變造而得之執行通知,其上記載之被傳人住址、姓名係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劉佳紜,亦清楚載明案號、案由為:致股98年度偵字第11904號詐欺案件,此參上開傳票即明;而被告並非全無犯罪前科之人,對於司法案件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始有執行之可能,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之父母於被告聲稱收到卷附之執行通知原本之時,已不住在臺北市○○路○○巷○○號一樓,而係住在位於橋信路之住處,復為被告所自陳。則被告在被告父母已不居住之上開和興路租處收到未有寄件人之牛皮紙袋,紙袋內之被傳人地址、姓名,復與被告發現牛皮紙袋之地點、傳票上姓名全然不符,況既係來自國家司法公權力之執行通知,於信封上竟無寄件人之記載,亦與常理有違,然被告對於上開一望即知不符事理之處,竟無任何懷疑,而於自身尚未經法院審判、未收受法院判決之前提下,收受執行通知,亦未撥打上開執行通知上記載之電話加以查詢確認,即認定該執行通知上所記載為真,實有違經驗法則,參以被告上開辯稱,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實為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㈦被告復辯稱: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告訴人給付之十萬元,
係屬贈與性質,另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之十三萬五千元、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之一萬元,係被告應告訴人之請求返還先前告訴人溢繳之房貸款項,均非告訴人借與被告之款項云云。然查,本件告訴人確係因被告告稱需款一百二十萬元以免於牢獄之災,始借與被告上開款項,業如前述,被告否認借款之事實,已無足取。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雖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然亦存在金錢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曾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立借據一紙,內容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借名購屋、借名貸款五十萬元、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向告訴人商借九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周轉等情,此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該借據暨九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之計算明細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0頁、第一五一頁),是以在二人交往期間,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清楚清算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實無理由在被告尚積欠其超乎百萬元之款項之際,贈與被告款項。況且,即便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十萬元款項之性質係屬贈與,惟告訴人確係因被告虛偽告知將入監執行,需款和解以免牢獄之災之事,始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給付告訴人十萬元,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所為仍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雖提出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之匯款委託書共七紙(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十頁至第九二頁),以證明其之前確有溢繳房屋貸款、信用貸款,故告訴人僅係返還被告溢繳之金額而已。惟告訴人否認被告有溢繳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之事實,表示前開金額係被告支付其刷卡消費之信用卡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0六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多筆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前已敘及,是被告匯與告訴人之上開款項,亦難認純係被告繳交房貸、信用貸款,而無其他給付之原因。況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之十三萬五千元,尚列載於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九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之計算明細中,作為被告向告訴人借貸款項之一部,此參前開借據、計算明細即明,若如被告所稱該十三萬五千元係屬退還溢繳房貸、信用貸款之款項,豈有再重覆列入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之理?是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非屬借款云云,純屬無稽,亦無礙於被告詐欺罪責之認定。此外,告訴人並無向其法律事務所之同事一一確認被告所言之真假,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告訴人亦無必須確認之義務,實則,亦無因告訴人未小心謹慎向他人確認被告所言因而遭詐騙,即抹煞被告詐騙之事實,反認應由告訴人自負其責之道理,若告訴人明知被告所言全屬虛偽,豈有平白甘願將款項奉送之理?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任職於法律事務所,其當會向同事確認傳票真假,法院執行罰金數額之相關問題,其實不可能陷於錯誤云云,亦屬顛倒是非、混淆視聽之辯詞,全無可採。
㈧綜上,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佳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中詐騙告訴人因而使告訴人接續匯款之行為,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接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騙犯意下所為,且時間緊接無分離,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只論以一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犯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虛構事實、變造臺北地檢署執行科之公文書,用以詐騙告訴人款項,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國家司法權之觀念,於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誠屬不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變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通知」一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素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許志成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簡訊日期時間│簡訊內容│備註││號││││├─┼───────┼─────────────────┼──────┤│一│九十八年八月十│我們家真的完了!早上銀行跟法院來家│見他字卷第八│││二日九時五十四│裡查封媽心臟承受不住爸送她去醫院走│十頁│││分│的時候說如果我解決不了那她要去死爸│││││說媽如果想不開那她也要死,原來我哥│││││沒付房貸已經7個月,如果今天下午2點│││││以前錢進不去那貼了封我們家就無法繼│││││續跟銀行貸款,我聯絡大妹她說她助學│││││貸款要27日撥下來,不過她可以先開票│││││讓我借我我沒人可以問卡拉ok那說我如│││││果要借就要辭掉現在的工作我該怎麼辦│││││快瘋了!你可以回電給我嗎?││├─┼───────┼─────────────────┼──────┤│二│九十八年八月十│我現在不想說什麼我跟我爸媽說最壞打│同上卷第八一│││二日十三時五十│算3點半解決不了我會辭去現在工作去│頁│││二分│店裡上班我家人將遠離台北到南部生活│││││雖然已成定局但是我不會眼睜睜看我們│││││家唯一的房子被拍再怎麼說我也要先拿│││││回來再賣我還有兩三個地方要去暫時我│││││會以卡ok為優先考慮抱歉費心我先去忙││├─┼───────┼─────────────────┼──────┤│三│九十八年八月十│台新銀行北天母簡易型分行000-00-000│同上卷第八二│││二日十五時十分│642-1-00戶名劉新浩│頁│├─┼───────┼─────────────────┼──────┤│四│九十八年八月二│你家人對你不也很重要我家人雖沒你家│同上卷第八四│││十一日十三時三│人優秀而且對我來說只有壞處沒好處但│頁、第八五頁│││十九分│在我該擔的責任沒處理前我能一走了之│││││嗎還是你可以想辦法貸120萬或跟你媽│││││借給我那我也不用你等馬上丟下一切跟│││││你過日子120就是我現在所有總數處理│││││不好搞不好我放棄我的人生進監獄吃幾│││││年飯再出來一直要我跟你說我是怕你苦│││││我沒多少時間可以處理即使要關我也要│││││安頓好我兒子你要我說說了能解決嗎或│││││許我是自私或許你不能理解我每天像瘋│││││子拿我家僅有的老家到處問人那怕值34│││││佰萬我只要120萬都找不到買的人每天│││││無法睡你說誰能幫我就我還是我就認命│││││妥協可悲吧你曾我希望你幫我怎麼做我│││││很想跟你說請你幫我借120萬我一輩子│││││都會跟你直到你不要我但是我明知你的│││││為難跟困處還要我怎麼說你若現在告訴│││││我你要我自己努力那麼我就知道你的決│││││定了││├─┼───────┼─────────────────┼──────┤│五│九十八年八月二│我跟你說我就是書香園被人設定住日期│同上卷第八六│││十一日十四時十│只到星期一我簽的本票一定要兌現我本│頁│││二分│來每個月可以多幾萬還你可是就是本票│││││利息每10天要多5萬這是你不知道的很│││││可怕總之我勝這兩天借錢沒120我是真│││││的活不了││├─┼───────┼─────────────────┼──────┤│六│九十八年八月二│因為原本我想6萬先請公司讓我預支下│同上卷第八七│││十三日零時十一│月薪水所以你那如果是120就可以律師│頁│││分│那說先進3分一其他會有千分之幾的利│││││息所以我當然希望可以星期一全解決那│││││也不用多給120我們老闆娘妹妹說即使│││││開早一點是9月底不然就是10月底麻煩│││││你││├─┼───────┼─────────────────┼──────┤│七│九十八年八月二│法院的資料那些我已經要準備給律師他│同上卷第八八│││十三日中午十二│才有時間準備你存進去的那張不行嗎?│頁│││時三十三分│如果真不行算了我晚上回去還要準備一│││││些交代一些事情,你妹那可以借到一些│││││嗎,我這也再問問看,真不行放款吧!│││││││├─┼───────┼─────────────────┼──────┤│八│九十八年八月二│你要這樣說我也無話可說我只是覺得時│同上卷第八九│││十三日十三時十│間已經不夠你為我這麼奔波你還是說我│頁│││五分│只想我家,我明天若去執行我會自動跟│││││法官說我還欠你那麼多讓他多判我幾年│││││這麼說你滿意嗎?告我如果可以讓你覺│││││得舒服讓你覺得公平那拜託你星期一就│││││告!我難道沒想努力解決說的我絕情到│││││極點我不想辯解不要再為我浪費時間這│││││樣說總行丁吧!││├─┼───────┼─────────────────┼──────┤│九│九十八年八月二│李台山律師0000000000│同上卷第九十│││十三日十八時三││頁│││十一分││││││││├─┼───────┼─────────────────┼──────┤│十│九十八年八月二│我表哥已經改為母姓叫 張忠權 不過不重│同上卷第九一│││十三日二十時三│要他說不再處理我的事我只要自己去法│頁│││十三分│院報到就好謝謝了│││││││├─┼───────┼─────────────────┼──────┤│十│九十八年八月二│真的本來想跪著求你,也許是昨天苦一│同上卷第九二││一│十四日十時四十│晚還好沒在你面前丟臉,你保重,謝謝│頁│││七分│你幫我那麼多至少你是唯一跟我求過婚│││││的人,我是真的很不想去關很怕去關但│││││是現在都太晚也來不及了!總之保重││├─┼───────┼─────────────────┼──────┤│十│九十八年八月二│我待會要跟弟媳去買一些生活日用品執│同上卷第九三││二│十四日中午十二│行要用的然後去看大頭就差不多了,大│頁│││時二十四分│恩以後再報你多保重│││││││││││││││││├─┼───────┼─────────────────┼──────┤│十│九十八年八月二│我們就結束吧你保重不要再給我任何溫│同上卷第九四││三│十四日十四時九│柔和感情我不用任何人送現在因為太難│頁│││分│過所以不想以哭的聲音打給你保重搬家│││││的事我弟會打給你再見│││││││├─┼───────┼─────────────────┼──────┤│十│九十八年八月二│我本來還想如果可以留下來我們帶著孩│同上卷第九五││四│十四日十四時三│子等等很多計劃算了你 媽咪 有她的顧慮│頁│││十九分│你朋友又沒辦法,我真的很想躲幾天看│││││看有沒有其他辦法還可以多看大頭幾天│││││剩下半小時我會想清楚但是還是請你多│││││保重吧││├─┼───────┼─────────────────┼──────┤│十│九十八年八月二│我手續辦的差不多這是最後一封再見保│同上卷第九六││五│十四日十五時十│重│頁│││一分│││││││││││││├─┼───────┼─────────────────┼──────┤│十│九十八年八月二│我不是不敢面對刑期而是放不下我擔心│同上卷第九七││六│十五日中午十二│的人對不起!│頁│││時三十二分││││││││├─┼───────┼─────────────────┼──────┤│十│九十八年八月二│我待會5點會去見那個人剩下的15萬我│同上卷第九八││七│十六日十五時九│看能不能請他等等再說我不是怪你一時│頁│││分│我也很難控制我的情緒抱歉對不起││├─┼───────┼─────────────────┼──────┤│十│九十八年八月二│你一定要請Apple幫忙我票問好了因為│同上卷第九九││八│十七日十一時九│即使給35萬我一個月後還是要去執行票│頁│││分│的日期是開10月15日因為他們自己9月│││││底也有帳要付不能再拖今天要問到出結│││││果拜託││├─┼───────┼─────────────────┼──────┤│十│九十八年八月二│那個警察刷要我剩下25分今天跟明天給│同上卷第一0││九│十七日十三時五│他你晚一點看問的如何趕緊回我電話因│0頁│││十二分│為48小時是到今天晚上那他要先處理我│││││等你消息拜託││├─┼───────┼─────────────────┼──────┤│二│九十八年九月一│我的通緝今天開始所以只壓到晚上12點│同上卷第一0││十│日中午十二時二│你還是幫我拜託調那10萬我這待會也會│一頁│││十九分│拜託別人不想為了10萬押給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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