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4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41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3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又因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算至112年4月1日(星期六)即已屆滿,惟因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至同年月6日(星期四),聲請人遲至112年5月1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聲請人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惠瑜法官許瑞助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