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25號聲請人 林怡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林惠瑜法官蔡如琪法官許瑞助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