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方 如
賴良茜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445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1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由被
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
一筆借款,須繳納貸款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
期間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97年3月
10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124,593元(本金121,495元、利息3,098元),及其本金121,
495元自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未依約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