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請人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 代理人 鄭東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王 文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聲請對相對人吳王文子(歿)為公示送達,有聲請狀收文戳章可按,惟相對人已於109年1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公示送達,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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