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義倫選任辯護人游泗淵律師
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546號、第4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義倫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義倫明知市面流通毒品咖啡包、 愷他 命禁止販賣,竟與 林東毅 (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的犯意聯絡,先由林東毅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天公伯」帳號,與 曾昊允 、 廖志偉 達成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合意,再指示洪義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2921自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並將收取之價金全數攜回交付林東毅,按次向林東毅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報酬(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內容、價金如附表一)。
二、嗣因曾昊允施用毒品咖啡包後(附表一編號3),於民國109年7月8日7時經母親 王素梅 送醫急救,仍因藥物濫用中毒死亡,並經警方分析曾昊允通聯記錄,循線於109年11月8日21時30分,持拘票前往洪義倫住處新北市○○區○○街00號之11執行拘提,在2921自小客車扣得毒品咖啡包10包、手機1支。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洪義倫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審理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至第74頁、第432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販賣毒品的行為,並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是林東毅要我幫忙送東西,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咖啡包或是愷他命,林東毅之前有打開包裹給我看,裡面是 潘朵拉 的飾品,是在做類似水貨代購的,因為要送的物品單價高,怕用超商或宅急便的話,東西會損壞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林東毅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帳號,與曾昊允、廖志偉達成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合意,再指示被告駕駛2921自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數量的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並將收取之價金全數攜回交付林東毅的事實,經過證人廖志偉、 陳玟君 【陪同曾昊允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之人】、 張杰儒 【陪同曾昊允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之人】於警詢、偵查、審理證述詳細(偵41029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40546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79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276頁至第291頁、第342頁至第356頁、第357頁至第369頁),並有微信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 可佐 (相卷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第126頁正背面;偵41029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76頁至第82頁、第90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5頁)。
2.曾昊允於109年7月8日7時經母親王素梅送醫急救,因使用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過量而中毒死亡的事實,則經過證人王素梅、 曾冠章 【曾昊允之弟】於警詢、偵查證述詳細(相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相卷第50頁、第153頁)。
3.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爭執、否認,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明確認定清楚,並無爭議。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毒品咖啡包成分:
1.附表一編號1至2毒品咖啡包應認定為不詳第四級毒品成分:⑴從曾昊允多次向林東毅購買毒品咖啡包的情況看來,林東
毅所交付的毒品咖啡包確實含有法律規定禁止販賣、流通的毒品成分,應該可以排除林東毅以其他成分偽裝毒品咖啡包販賣曾昊允的可能性,畢竟一般理性的人是不會向欺騙自己的人多次購買相同的物品,而且雙方的對話紀錄中,曾昊允也不曾向林東毅抱怨送來的東西不純或是沒有毒品效用。
⑵附表一編號1至2毒品咖啡包並未扣案進行成分鑑定,曾昊
允也已經死亡,無從到庭證述施用後的感受,判斷成分究竟為何,而且曾昊允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2毒品咖啡包的時間距離曾昊允死亡時間超過3日,難以透過曾昊允體內毒物鑑定結果,斷定附表一編號1至2毒品咖啡包成分。
⑶又從林東毅傳送給曾昊允的毒品咖啡包樣式照片,可以發
現林東毅所販賣的毒品咖啡包種類非常多(偵41029卷第95頁),而目前市面流通的毒品咖啡包,往往混雜多種毒品成分,可能是第四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或是第二級毒品,如果不是製造的毒品咖啡包的人,通常難以清楚知道毒品咖啡包的具體成分。在只能確認林東毅所交付毒品咖啡含有毒品成分的情況下,客觀上應該作最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即以「不詳第四級毒品」為附表一編號1至2毒品咖啡包的成分。
2.附表一編號3毒品咖啡包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⑴證人張杰儒於偵查證稱:我於109年7月7日18時30分,與曾
昊允、陳玟君一起上2921自小客車,曾昊允自己跟駕駛拿信封袋,駕駛再載我們三人回汽車旅館等語(偵40546卷第179頁),並於審理證稱:回到汽車旅館我就睡著了,不確定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我猜是毒品咖啡包,因為前一天我也有和曾昊允上另一輛車拿信封,裡面就是毒品咖啡包,而且我睡起來以後,看曾昊允的樣子,應該是有喝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53頁)。
⑵又證人陳玟君於警詢、審理一致證稱:我於109年7月7日18
時30分,與曾昊允、張杰儒登上2921自小客車後,拿到一個信封,回到汽車旅館打開後裡面就是毒品咖啡包,曾昊允並把毒品咖啡包拿起來沖泡施用等語(偵41029卷第40頁;本院卷第362頁至第363頁),足以認為曾昊允取得附表一編號3毒品咖啡包以後,確實是有拿來施用。
⑶再根據證人王素梅於警詢、偵查一致證稱:我兒子曾昊允
於109年7月8日1時回家時,就跌跌撞撞,精神不濟,躺在床上無法睡覺,翻滾亂撞一陣子後就沒動靜等語(相卷第9頁、第45頁背面),可以證明曾昊允施用附表一編號3毒品咖啡包以後,即產生精神恍惚、無法正常行走等藥物濫用的生理狀況。由於證人陳玟君施用附表一編號3的愷他命以後(偵41029卷第40頁;本院卷第362頁至第363頁),並未發生死亡結果,因此曾昊允後續發生死亡的原因,很可能就是附表一編號3毒品咖啡包。
⑷既然曾昊允死亡之後,體內血液、眼球液都檢驗出第二級
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而且曾昊允的死亡原因被確認是藥毒物過量中毒,那麼應該可以合理推論附表一編號3毒品咖啡包的成分就是曾昊允體內血液、眼球液的檢驗結果。
(三)被告清楚知道林東毅委託運送的物品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
1.證人廖志偉於審理證稱:我大概向「天公伯」購買10次以上的愷他命,一開始是「天公伯」親自送,後來「天公伯」說要派司機,被告送來的愷他命,不只一次用透明夾鏈袋包裝,我也曾經問過被告重量到底足不足,被告叫我直接問「天公伯」等語(本院卷第283頁、第288頁至第290頁),因為透明夾鏈袋一望即知,而且被告也曾經被詢問重量到底足不足,應該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知道自己運送的物品是毒品。
2.曾昊允、證人廖志偉與「天公伯」的微信對話紀錄大致上為:
⑴曾昊允於109年6月16日(附表一編號1),本來想要取消交
易,但是後來反悔決定按照約定進行交易,「天公伯」則向曾昊允表示「有確定要嗎?不然司機要往另一個方向走了,我請司機盡快。」、「司機到了,快喔,趕場中。」等語(相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
⑵曾昊允於109年7月4日(附表一編號2),與「天公伯」商
談好交易內容後,向「天公伯」詢問是否已經出發,「天公伯」則以「還沒司機塞車中,拍謝。」、「司機現在要過去三重就過去了」、「差不多2:40-2:50提早跟你說」、「有人請假人手不足」等語回應曾昊允,並表示:「我知道你等蠻久的,等一下我會交代司機多送你一個加多寶,這是新的酒你吃吃看,免費送你這樣。」等語(偵41029卷第79頁至第82頁)。
⑶曾昊允於109年7月7日(附表一編號3),與「天公伯」商
談好交易內容後,「天公伯」向曾昊允表示司機將於6時30分到達指定地點,並且於被告實際抵達的時候,向曾昊允傳送「到」的文字訊息(偵41029卷第93頁)。⑷「天公伯」於109年7月12日、13日(附表一編號4至6),
與證人廖志偉談好交易內容以後,每次都向證人廖志偉預告司機預計抵達的時間,而且當被告實際到達指定地點的時候,便向證人廖志偉傳送「到」、「可以準備出來了」的文字訊息通知證人廖志偉(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⑸從以上的交易過程可以發現林東毅非常清楚被告的實際位
置,被告運送物品時,一定是時時刻刻向林東毅回報車況、位置以及預計抵達時間,由林東毅對被告進行指揮、監督,被告、林東毅間存在一定程度的信賴關係,尤其如果被告只是單純的白牌計程車司機(可被取代性非常高),被告不能協助運送的時候,林東毅其實可以找其他人取代被告,不需要向曾昊允表示有人請假人手不足,需要更長的時間等候。
⑹而且林東毅還臨時請被告多送一包毒品咖啡包(即「加賀
寶」)給曾昊允,這種不在計畫之內的交易品項,被告需要另外進行分裝、抽換,足以認為被告肯定知道林東毅委託運送的物品是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也是因為被告、林東毅間相互合作、共同牟利,林東毅才會選擇把運送毒品的工作交給被告。
3.又被告於109年11月8日被警方逮捕時,在2921自小客車的駕駛座下方夾層扣得1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的咖啡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40546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8頁、第249頁)。雖然毒品咖啡包上面沒有被告的指紋(偵40546卷第241頁至第242頁),但是那個地方主要是車輛駕駛人的管領範圍,私密程度非常高,絕對是在被告的默許之下,才能將毒品咖啡包藏放在駕駛座下方夾層,更何況由粉末組成的毒品咖啡包很容易會因為空氣間水氣而發生受潮的情況,如果不是存在特定的目的(例如:施用或販賣),所有人根本不需要將毒品咖啡包放在別人車上,平白無故承受毒品咖啡包變質的損失,因此被告應該非常清楚車內存在這些毒品咖啡包,並且可以佐證被告是在知情同意下替林東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為毒品的事實。
4.此外,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傳送「不會你能平安就好」、「互相幫忙應該的,我現在什麼都沒有,相處就一種感覺跟信任而已」等文字訊息給林東毅,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41029卷第106頁),再再顯示被告、林東毅之間的好交情,不可能對於林東毅委託運送的物品一無所悉。甚至,被告於109年11月7日18時40分,竟主動傳送「親愛的現在還有在賣煙彈嗎」的訊息給林東毅,還提到「西瓜藍莓老冰棍」、「鬧煙荒」等與毒品暗語有關的字句,有微信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偵41029卷第98頁至第99頁),更可以證明被告知道林東毅是專門從事毒品銷售的人。
(四)被告意圖營利而與林東毅共同進行毒品買賣行為:
1.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供稱:我每一次大約拿到200元的車資,是林東毅直接拿給我的等語(偵40546卷第18頁;本院卷第63頁),而且國家嚴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的行為,法律上也會處以極重的刑罰,如果不是因為有利可圖,被告、林東毅何必要冒著會被查緝而移送法辦的風險,在沒有牟利誘因或目的的情況下,平白無故地進行買賣毒品行為,不然手上的毒品拿來供自己施用豈不是更好?也不會使自己被追訴販賣毒品罪而有牢獄之災。
2.因此,在被告、林東毅與曾昊允、證人廖志偉沒有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的情況下,既然被告、林東毅交付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以後,有實際收取對價,而且證人廖志偉非常明白地說自己是「買毒品」,這樣有償的毒品交易,應該可以認為被告、林東毅分工合作進行各次的買賣行為時,主觀上是有牟利意圖的。
(五)無法採信被告辯解與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被告以上述說法進行辯解,而且辯護人主張被告不知道受委託運送的包裹裡面是毒品,主要的理由為:⑴被告沒有任何前科,也沒有施用毒品的行為,在被告車上扣得的毒品咖啡包,並未採集到被告的指紋。⑵證人陳玟君、張杰儒都證稱不知道被告交付的信封裡面是什麼物品,直到回到汽車旅館拆開以後,才知道裡面是毒品咖啡包。⑶證人廖志偉多次向「天公伯」購買毒品,負責運送的人不只被告一人,證人廖志偉無法清楚指出直接用夾鏈袋交付愷他命的人是被告還是其他人,證詞顯然有所瑕疵。辯護人另外再主張:曾昊允可能有其他的毒品來源,不清楚曾昊允是否只有施用被告交付的毒品咖啡包,難以根據體內血液、眼球液的鑑定結果認定附表一編號3毒品咖啡包成分等語。
2.然而:⑴林東毅密集地請被告運送包裹給曾昊允、證人廖志偉,甚
至被告在1天內送了2次物品給證人廖志偉(附表一編號4至5),以被告運送包裹的頻率、對象來說,被告不可能認為自己是在幫忙林東毅交付潘朵拉飾品,尤其潘朵拉飾品屬於高單價物品,一般人不會在極短的時間內多次進行購買,而且都給付不成比例的價金(證人廖志偉每次只支付3,000元)。
⑵雖然扣案毒品咖啡包上面沒有被告的指紋,或許真的是林
東毅藏放在2921自小客車(法院並未認定那些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有),但是考慮藏放的位置是車內比較隱私的地方,以及毒品咖啡包容易受潮的性質,被告應該知道自己車內存在毒品咖啡包,難以只因為未採得被告的指紋而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⑶由於證人陳玟君、張杰儒不是直接向「天公伯」購買毒品
的人,當天也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被告將信封交付給曾昊允的時候,確實可能回到汽車旅館把信封拆開以後才知道裡面是毒品咖啡包,但是被告可以直接與「天公伯」聯繫,更不是第一次幫「天公伯」送物品,證人陳玟君、張杰儒知不知道內容物,與被告並無直接關聯。
⑷根據「天公伯」、證人廖志偉之間的微信對話紀錄,可以
發現「天公伯」確實曾經派遣其他人交付毒品給證人廖志偉(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透過法院交互詰問的程序,證人廖志偉清楚回憶不同人交付毒品的情況,並且明確指出被告交付的愷他命,曾經直接使用透明夾鏈袋包裝,不能因為證人廖志偉暫時的記憶不清(尤其是剛開始進行交互詰問的時候),全盤否定證人廖志偉的證詞,更何況法院並沒有以證人廖志偉的說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唯一依據。
⑸從被告交付曾昊允附表一編號3毒品咖啡包的時間進行推論
,以及參考證人陳玟君、張杰儒、王素梅的證詞、檢察官相驗後所得死亡原因、體內血液、眼球液的鑑定結果,尤其曾昊允體內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的數值非常高,可以認為曾昊允的死亡與附表一編號3毒品咖啡包存在密切的關聯性,因此認定附表一編號3毒品咖啡包的實際成分並不是不合理。
(六)結論:
1.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2.至於辯護人聲請將扣案毒品咖啡包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確認是否與林東毅的指紋相符的部分,因為扣案毒品咖啡包藏放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內是非常明確而且不爭的事實,法院也沒有認定那些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有,不論鑑定的結果為何,都無法動搖法院的心證,該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的規定,予以駁回。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於109年7月15日開始施行,新舊規定如附表二所示,經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提高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的上限),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2.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固然規定(109年7月15日開始施行),犯販賣毒品罪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該規定對於被告顯然不利(修正前只需要從一重處罰即可,並未要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這部分也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如下表所示:對應犯罪事實罪名附表一編號1至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至6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販賣的高度行為吸收,不用另外論罪(附表一編號3)。至於被告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前所持有第三級、第四級的行為,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規定),無法認為被告成立該罪名而存在「販賣」吸收「持有」的關係。
二、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2):
(一)檢察官固然認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交付的毒品咖啡包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應該論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並以曾昊允體內血液、眼球液的鑑定結果為依據。
(二)但是在只能確認林東毅所交付毒品咖啡含有毒品成分的情況下,客觀上應該作最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即以「不詳第四級毒品」為附表一編號1至2毒品咖啡包的成分(詳如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說明),無法認為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三)不論是法院所認定成立的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或是檢察官起訴的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都含有持有、交付毒品的行為,而且都涉及相同的毒品咖啡包,只是實際成份有所不同而已,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況且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是更有利於被告的認定結果,不會妨害被告行使防禦權,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林東毅之間存在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毒品的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的說明:
(一)被告於109年7月7日按照林東毅指示,一次交付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曾昊允,完成一次買賣(附表一編號3),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比較重)。
(二)又附表一所示各次交付毒品的行為,時間、地點與價金都可以明白區別,主觀上的犯罪決意並不相同,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五、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竟然為了獲取報酬(1趟200元的車資),同意運送含有毒品的包裹,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助長毒品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健康,更有1人因為施用被告交付的毒品咖啡包而死亡,實在應該加以譴責,更何況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的錯誤,無法在犯後態度上給予最有利的考量。又考慮被告沒有前科,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洗車行的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2個小孩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販賣毒品的對象只有2個人,實際獲得的利益有限,並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的數量、種類、價金、是否造成施用者死亡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一)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於有期徒刑8年2月至41年2月之間)。
(二)由於這6次犯罪都是販賣毒品罪,行為態樣相同(都是同意運送含有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的包裹),而且手段、動機都有類似性,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責任的非難重複性較高,可以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法院綜合評價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只有2個人(其中1人施用毒品咖啡包以後死亡),實際獲得價金共1,200元,前後行為相隔約1個月,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的因素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最適當。
叁、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手機1支沒收: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是用扣案手機與林東毅聯繫派車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可以確認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而且屬於便利被告各次交付毒品的工具,應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1,200元應沒收:被告交付一次毒品可以獲得200元,以此計算附表一共6次的交付行為,實際可以取得共1,200元的犯罪所得,而且沒有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毒品咖啡包10包與附表一各次的販賣毒品行為並無關聯,而且被告被逮捕、搜索的日期,與犯罪時間存在明顯的區隔,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合法的處理比較適當,沒有在本案宣告沒收的必要,因此起訴書認為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的行為,應該被本案販賣毒品的行為吸收,實屬誤會。
四、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
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物品、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固然又起訴主張:
(一)林東毅、陳偉傑(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的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間建立販賣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而營利的販毒組織,由林東毅、陳偉傑擔任俗稱「控台」的角色,並以每趟600元為報酬招攬被告加入,被告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參與該販毒組織,並與林東毅、陳偉傑共同為有罪部分之犯行。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參與犯罪組織的行為,並辯稱:派單給我的是林東毅,我從頭到尾都只有接觸林東毅,「天公伯」的微信帳號我也不曾使用過,我不認識陳偉傑,或許要看照片才會認得等語。
四、法院的判斷:
(一)「天公伯」雖然曾經以微信向曾昊允表示有人請假人手不足,需要更長的時間等候物品送達(偵41029卷第81頁),實際上也有其他人(例如:夫妻關係的 許宸銘 、 姚采林 )幫忙「天公伯」運送、交付毒品,證人許宸銘、姚采林更於警詢、偵查證稱:因為林東毅晚上要休息,所以由暱稱「火」的陳偉傑負責「控台」,使用「天公伯」的帳號跟客人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91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55頁),客觀上似乎確實存在一個以林東毅為首,並聚集三人以上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
(二)然而:
1.被告不一定知道「天公伯」、曾昊允間的對話內容,又證人許宸銘於偵查證稱:我看過洪義倫,但不認識,我跟林東毅吵架說不願意送包裹的時候,林東毅有跟我說要替代我的人就是洪義倫等語(本院卷第201頁),以及證人姚采林於偵查證稱:我不認識洪義倫,因為林東毅會請不同的司機送包裹,所以我看過他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可以知道被告與證人許宸銘、姚采林並沒有深入的交流、對談,證人許宸銘、姚采林知道的事情(例如:陳偉傑也會使用「天公伯」的帳號),被告不一定會清楚。
2.況且林東毅於審理中作證時,對於本案的所有問題避重就輕,甚至表示不認識被告(本院卷第418頁至第423頁),而且陳偉傑自始自終並未到案進行調查,林東毅如何委託被告運送包裹,或是被告是否認識陳偉傑,都缺乏可以作為證明的積極證據。
3.既然被告主觀上是否能認識到存在一個以林東毅為首的販毒組織有所疑問,即難以認為被告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同意為林東毅運送含有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的包裹,更別說被告與陳偉傑、許宸銘、姚采林等人存在犯意聯絡,不能排除被告只是單純接受林東毅指示交付毒品的可能,無從認為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4.至於證人姚采林於偵查指稱被告也會使用「天公伯」帳號跟買毒品的客戶聯絡部分(本院卷第255頁),則欠缺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擔保證人姚采林的說詞,不應該直接採信而作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這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又如果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的話,將與法院認定成立的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具有階段的重疊關係(行為的目的同一),屬於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犯,那麼判決主文就不需要另外為無罪的諭知,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交代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內容價金主文1曾昊允109年6月16日18時7分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60巷附近天使牌、 王老吉 咖啡包各10包不詳第四級毒品成分8,000元洪義倫共同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2曾昊允109年7月4日14時38分新北市○○區○○路000號【7-11維群門市】咖啡包9包不詳第四級毒品成分4,500元洪義倫共同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3曾昊允109年7月7日18時30分桃園市○○區○○路○段000○000號【7-11新莊伯門市】咖啡包30包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不詳洪義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不詳)5,000元4廖志偉109年7月12日16時45分新北市○○區○○路000號旁1包(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00元洪義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5廖志偉109年7月12日21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44分)新北市○○區○○路000號旁1包(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00元洪義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6廖志偉109年7月13日22時新北市○○區○○路000號旁1包(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00元洪義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附表二:
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