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瑋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瑋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鍊壹條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棒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鐵鍊壹條及鋁棒貳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蕭明瑋於宜蘭縣○○鎮○○路○段○號經營大俗賣賣場,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中午12時餘許,見 陳銘坤康美惠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XR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大俗賣賣場前,又未留下聯絡電話,即認該車停放情形已影響其賣場營業,竟憤而持不詳工具砸擊車牌號碼0000—XR號自用小客貨車,並以螺絲釘扎入該車右前車輪,造成該車之照地鏡與左、右後視鏡破裂、雨刷片及右前車輪損壞,足生損害於陳銘坤及康美惠(經陳銘坤、康美惠撤回告訴),蕭明瑋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以其所有之鐵鍊1條(未扣案)鎖住車牌號碼0000—XR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輪,而以強暴方式,妨害陳銘坤與康美惠行使使用該車之權利,嗣陳銘坤與康美惠於同日下午5時餘許,返回宜蘭縣○○鎮○○路○段○號大俗賣賣場前,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XR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時,即發現車輛被砸,又因該車左前車輪遭鐵鍊鎖住,故無法駛離,而蕭明瑋發現陳銘坤與康美惠後,又另行起意,夥同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年輕男子步出大俗賣賣場,由蕭明瑋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銘坤與康美惠恐嚇稱:「車子是我砸的,要怎麼樣都沒關係」、「你如果不開走,我就繼續砸」等語,然經陳銘坤表示車輪因遭鐵鍊鎖住,無法開車後,蕭明瑋始取出鑰匙交由該名年輕男子解開鐵鍊,惟見陳銘坤與康美惠又走至對面取出電話欲報警時,蕭明瑋承前恐嚇之犯意,並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年輕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取出蕭明瑋所有之鋁棒2支(未扣案),共同對陳銘坤與康美惠恫嚇稱:如不將車開走,即要砸車與打人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致使陳銘坤、康美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銘坤旋即駕車將康美惠載離該處。
二、案經陳銘坤與康美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蕭明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銘坤、康美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年輕男子間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強制行為及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分別同時致被害人陳銘坤、康美惠無法行使權利及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問題,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尋求解決,不僅以鐵鍊鎖住被害人陳銘坤、康美惠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且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害人陳銘坤、康美惠,致被害人陳銘坤、康美惠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銘坤、康美惠達成和解,並衡量被告之素行、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事後已獲得被害人陳銘坤、康美惠之諒解,諒以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被告犯強制、恐嚇犯行所使用之鐵鍊1條及鋁棒2支,均係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宜蘭縣○○鎮○○路○段○號經營大俗賣賣場,於101年3月25日中午12時餘許,見陳銘坤與康美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XR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大俗賣賣場前,又未留下聯絡電話,即認該車停放情形已影響其賣場營業,竟憤而持不詳工具砸擊車牌號碼0000—XR號自用小客貨車,並以螺絲釘扎入該車右前車輪,造成該車之照地鏡與左、右後視鏡破裂、雨刷片及右前車輪損壞,足生損害於陳銘坤及康美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銘坤、康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所涉前揭毀損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前揭毀損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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