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ALINDRA.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ALINDRALULU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變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NALINDRALULU為印尼國人,為來臺打工賺錢,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前不詳時間,在印尼國雅加達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取得貼有其照片,名為LU
LUNALINDRO之變造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出生日期為民國64年1月1日,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犯罪地不在我國境內,又非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非我國刑罰權效力所及),即持上開經變造之護照,以LULUNALINDRO之身分申請來臺,並為下列行為:
㈠NALINDRALULU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
意,於94年9月19日自印尼國搭機飛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等候入境通關查驗時,將上揭變造之護照交予管理入境之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而未經許可入國,足生損害於LULUNALINDRO及我國對外籍人士居留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NALINDRALULU自雇主處逃跑後,為逃避查緝,於101年
2月間,在桃園車站,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伊嘉 」購買變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英文姓名IKAKUSMIATI、中文姓名陳伊嘉),嗣於101年8月19日下午2時12分,在新北市○○○○路1段125號前,為警方查緝時,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警方出示該變造居留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NALINDRALULU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9月3日領二字第1015307252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3日勞職許字第1010077969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1年9月
3日移署境桃鑑遠字第1018232835號書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修正前,犯一犯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數罪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舊法論以牽連犯較為有利。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本案適用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按未經許可出入國境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固有處罰
規定,惟其後入出國及移民法亦於88年5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該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此與上揭國家安全法規定,不僅實質內容相同,且2者法定刑亦無二致,為法規競合。斟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立法意旨所示「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暨國家安全法第1條立法意旨所示「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2者均為確保國家安全而設,然前者又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有所規範,顯係後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當應優先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而毋庸再論以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
㈢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
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7年7月22日臺治字第0970029826號令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僅修改條號為第74條,其條文內容及法定刑部分並未變更,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被告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求來臺工作賺取薪資,竟持變造護照進而行使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及對重入國許可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其後為躲避查緝,竟又行使變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響我國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除為入境來臺工作而為上開犯行外,在我國境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犯未經許可入國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者,又被告所為未經許可入國罪犯行,因係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按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該等犯罪其中一罪係於95
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五之㈡之結論,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依上所述,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定應其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已非法居留,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份可憑,又分別為上開犯行,而各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英文姓名IKAKUSMIATI、中文姓名陳伊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承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另本件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名義為LULUNALINDRO之變造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1本並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2條、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