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2號、112年度偵字第6743號、112年度偵字第10891號、112年度偵字第15133號、112年度偵字第156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649號、112年度偵字第2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永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永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他人,可能遭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4日1時58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述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癸○○等人(下稱癸○○等9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癸○○等9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上述中信帳戶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因癸○○等9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癸○○、壬○○、丙○○、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侯仁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呂永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5至19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中信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應該是遭他人竊取,伊並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且伊收到銀行通知後,伊也有即時報案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被害人)癸○○等9人分別於附表所列詐欺時間,遭以附表所列之詐欺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復經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壬○○、丙○○、辛○○、侯仁惠、證人即被害人 林鴻珉 、戊○○、庚○○、 林湘湘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9329號函暨所附呂永斌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至10、11至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附件(本院卷第81至88頁)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證據卷頁均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乃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1.現今從事詐騙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亦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從事詐騙之人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而無法提領,則其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卻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使詐騙行為功虧一簣。換言之,從事詐騙之人必會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確定其等能於一定時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存提款或轉帳,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再者,依我國現行金融實務,使用金融機構所開通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交易,僅有5次帳號、密碼試誤之限度,若5次輸入錯誤,即無法再以該帳戶從事網路銀行金融交易,是取得並欲使用他人網路銀行之人,若非極有把握所輸入之帳號及密碼為正確,否則並無任意多次輸入有可能係錯誤之帳號、密碼,導致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受到限制之理。
2.關於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未告訴任何人(本院卷第195頁),一般而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組成,會因不同使用者之習慣而有無數種組成方式,本不具有任何可預測性,何況因應金融機構之要求,除阿拉伯數字外,另須有英文大小寫摻雜其中,位數也非固定,是取得帳戶之人,倘未經帳戶所有人告知,實無從僅由推測即可確實知悉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為何。換言之,使用本案帳戶之人,能在5次帳號、密碼試誤之限制下,鍵入上述毫無預測可能且屬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而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殊難想像倘非被告主動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持有本案帳戶之他人,該他人並無可能如此順利破解,堪認被告於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4日1時58分前某時許,確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應屬明確。
3.復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附件(本院卷第81至88頁)可知,被告係於111年9月28日掛失補發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同時開通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嗣分別於同年月30日、10月3日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號。而經勾稽比對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後,可見本案告訴人癸○○等9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續經詐欺集團成員正犯轉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恰為被告前開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有該函文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警二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87頁),亦徵此乃被告依循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綁定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方出於己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4.此外,勾稽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警二卷第9至15頁),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之正犯收受告訴人癸○○等9人匯入之款項後,復由本案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之過程均未受阻,若非被告出於己意,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並允許其使用,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斷無可能於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告知其等應將金錢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詐欺取財之正犯使用本案帳戶將詐騙所得轉出,由此,已足徵取得並持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對於能夠安心使用本案帳戶,不必擔心本案帳戶會突然遭被告掛失止付,導致冒著被檢警機關查緝之風險所騙來之金錢,遭銀行凍結而功虧一簣等節,已有十足之把握,如此情節,更可證明被告係本於己意,於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4日1時58分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5.至被告雖供稱其帳戶資料係放置在住家遭竊,其發覺遭竊後有即時前往過埤派出所報案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被告是否曾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前往警局報案,經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係於同年11月28日22時35分至過埤派出所報案,並檢附被告警詢筆錄,有該分局回函暨附件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154頁),而與被告前揭所述不同,實屬可疑。再考以被告於報案當時係稱其於同年月24日14時許出門,於同年月25日7時許到家後,發覺家中電燈開啟,經確認後,其置放於客廳之喇叭、CD播放器、茶壺及現金遭竊等語,業據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1至93頁),而其並未提及其本案帳戶資料有遭竊之情形。尤其,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使用於收受詐騙款項之期間與被告前揭陳稱其住處遭竊之時間亦相差近2月,且本案帳戶於告訴人癸○○等9人遭詐騙而報案後,已於111年10月14日經列為警示帳戶,並由中信銀行依規定通知所有人即本案被告,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第81頁)可佐。綜上各情可知,被告前揭所為辯解容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乃個人與行庫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應慎重保管,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金融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更應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2.又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相當程度之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特殊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轉出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此類透過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可輕易隱身在後,於詐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致偵查機關因帳戶所有人不願據實陳述,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難以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且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以,為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容任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徵諸被告於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4日1時58分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時,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既非年幼,也非未受教育而有認知缺陷之人,對於一般人可藉由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轉帳交易,難以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當無不知之理;又現今詐欺犯罪橫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上述社會生活經驗而言,其亦不可能毫無所悉,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是以,被告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認識與其未存有任何關聯及互信基礎之他人,倘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有極高可能會用以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自願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他人使用,而容任詐欺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以收取詐騙所得,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3.復查,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得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提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詳如前述,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應予補充更正部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固記載被告係於「111年10月4日(8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所檢附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紀錄(本院卷第87頁)可知,該帳戶最後一次異動日期為111年10月3日,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一事除非開通線上申請功能,均需由本人攜帶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晶片金融卡及帳戶原留印鑑至各分行辦理,為眾所皆知之事,是被告應係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才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可認定。又參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頁),該帳戶於111年10月4日1時58分許,有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提領217元,隨後於同日9時42分許,則有數筆款項轉帳存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111年10月4日後,操作、使用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人,並非伊等語(本院卷第194頁),是綜合被告上揭所述之內容,輔以帳戶申請異動及異常之活動時間以觀,應堪認定被告係於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4日1時58分前某時許,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較屬合理,故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癸○○等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癸○○等9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49、29593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本案附表編號8、9所示之被害人林湘湘及告訴人侯仁惠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與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得告訴人癸○○等9人之匯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甚至飾詞狡辯其帳戶係遭他人竊取,而毫無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癸○○等9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審酌被告因上揭幫助犯行而造成本案告訴人癸○○等9人受有之經濟上損害程度(遭詐取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0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且其前已有多次因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竟未能反省自身,仍涉犯本案同屬財產性犯罪之素行,並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應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告訴人癸○○等9人受騙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被告自始否認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771800號卷(警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2號卷(偵一卷)
3.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20002776號卷(警二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3號卷(偵二卷)
5.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262672號卷(警三卷)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偵三卷)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200504號卷(警四卷)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33號卷(偵四卷)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161305號卷(警五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5號卷(偵五卷

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599700號
卷(警六卷)
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49號卷(偵六卷

1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6394641號卷
(警七卷)
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39號卷(他一卷)
1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93號卷(偵七卷

1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卷(審金訴卷)
1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卷(本院卷)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證據出處1(起訴書附表編號1)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時許,以投資虛擬貨幣須匯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呂永斌上開帳戶內。癸○○於111年10月5日12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0元匯至呂永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癸○○於警詢、偵詢問之證述(警一第11至12、13至15頁)。②癸○○提供之資料【癸○○】(警一卷第53至55頁)。③LINE對話截圖-1【癸○○】(警一卷第57至117頁)。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癸○○】(警一卷第123頁)。⑤LINE對話截圖-2【癸○○】(警一卷第129至163頁)。⑥軟體操作介面截圖1份【癸○○】(警一卷第173至177頁)。2(起訴書附表編號2)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投資虛擬貨幣須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呂永斌上開帳戶內。丁○○於111年10月4日9時43分許,以轉帳方式,將100,000元匯至呂永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至8頁)。②LINE對話截圖1份【丁○○】(警二卷第39、41、43、45、47至50、52至53、56、58、63頁)。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丁○○】(警二卷第49頁)。④軟體操作介面截圖1份【丁○○】(警二卷第60至62頁)。3(起訴書附表編號3)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時許,以投資虛擬貨幣須匯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呂永斌上開帳戶內。壬○○分別於111年10月4日9時47分許、111年10月4日9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0元、50,000元匯至呂永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5至19、21至24頁)。②LINE對話截圖1份【壬○○】(警三卷第51至58頁)。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壬○○】(警三卷第52、53頁)。4(起訴書附表編號4)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前某日某時許,以投資虛擬貨幣須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呂永斌上開帳戶內。丙○○於111年10月4日9時58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將50,000元匯至呂永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20至22頁)。②LINE對話截圖1份【丙○○】(警四卷第29至37頁)。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丙○○】(警四卷第31至32頁)。5(起訴書附表編號5)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8日前某日某時許,以投資虛擬貨幣須匯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呂永斌上開帳戶內。辛○○於111年10月5日10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00,000元匯至呂永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6至8頁)。②辛○○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1份【辛○○】(警五卷第13頁)。③LINE對話截圖1份【辛○○】(警五卷第14頁)。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辛○○】(警五卷第15頁)。6(起訴書附表編號6)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7日前某日某時許,以投資虛擬貨幣須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呂永斌上開帳戶內。戊○○於111年10月5日12時20分許,以匯款方式,將100,000元匯至呂永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24至25頁)。②LINE對話截圖1份【戊○○】(警五卷第30至40頁)。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戊○○】(警五卷第43、48至49頁)。④軟體操作介面截圖1份【戊○○】(警五卷第53至55頁)。7(起訴書附表編號7)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投資虛擬貨幣須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呂永斌上開帳戶內。庚○○分別於111年10月4日9時49分許、111年10月4日9時52分許,以轉帳方式,將100,000元、100,000元匯至呂永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61至63頁)。②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1份【庚○○】(警五卷第69頁)。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庚○○】(警五卷第74頁)。④軟體操作介面截圖1份【庚○○】(警五卷第82至83頁)。8(112年度偵字第286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林湘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國賢 」、「 林志忠 」等帳號,向林湘湘佯稱:可下載「Coin-abb」APP投資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湘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呂永斌上開帳戶內。林湘湘於111年10月8日14時1分許,委託不知情之其女 吳郁璇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30,000元匯至呂永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被害人林湘湘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15至19頁)。②LINE對話截圖1份【林湘湘】(警六卷第33至53頁)。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林湘湘】(警六卷第37頁)。9(112年度偵字第295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侯仁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侯仁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侯仁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呂永斌上開帳戶內。侯仁惠分別於111年10月4日10時12分許、111年10月4日10時16分許、111年10月4日10時20分許、111年10月4日10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匯至呂永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侯仁惠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119至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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