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卿選任辯護人蘇唯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3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黃麗卿(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補充如下。
三、上訴有無理由的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楊竣樺因本次車禍事故,除受
有原審認定之傷勢外,亦導致告訴人發生慢性骨盆腔症候群之重大難治之病症,現有排尿困難及勃起疼痛併延遲性射精之嚴重後遺症,仍需持續就診治療中;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罹有慢性骨盆腔症候群之重大難治病症,並因而嚴重響告訴人之生殖能力,容有構成重傷害之可能,惟原審未得審及此節,即遽認被告僅成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縱令被告仍應論以普通過失傷害罪,惟原審未於理由中審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嚴重程度即逕為裁判,則對於被告之量刑仍應認有率斷之虞。復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除拒絕補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就其過失向告訴人致歉,其犯後態度不佳,惟原審亦未論及此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其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惟查:
⒈關於告訴人所受慢性骨盆腔症候群、排尿困難及勃起疼痛併
延遲性射精是否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永久性傷勢暨與本件事故有無關聯性部分:
⑴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尚受有慢性骨盆腔症候
群、排尿困難及勃起疼痛併延遲性射精之傷害,且前述傷勢可能屬於重傷害,無非係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民國111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1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指述為據,前揭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記載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至民生醫院、111年5月30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8月17日至高醫就診時,各診斷出受有「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解尿困難」、「排尿困難、勃起疼痛併延遲性射精」、「慢性骨盆腔症候群」之症狀,然本院函詢上述醫療院所告訴人診斷出之傷勢是否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永久性傷勢後,民生醫院函覆本院:告訴人之前相關傷勢未在該院就診,無法判斷等語;國軍高雄總醫院回覆本院:查無明顯成因造成上述傷勢,建議至醫學中心進一步檢查以利判斷是否為永久性傷勢等語;高醫回覆本院:告訴人於111年8月份至本醫院泌尿科門診就診時,並無有關生殖泌尿系統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永久性傷勢等語,有民生醫院112年3月6日函文、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3月14日函文、高醫112年3月17日函文各1份存卷可參,則前述傷害是否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甚有疑問,檢察官以前述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生殖能力而可能構成重傷害為由提起上訴,難謂有據。
⑵另就告訴人所罹患「慢性骨盆腔症候群」部分,經本院函詢
診斷出此病症之高醫關於告訴人此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關聯性後,高醫回覆本院:該症狀與告訴人車禍至本院醫院急診就醫之事並無直接關係等語,足見告訴人所受之慢性骨盆腔症候群傷勢經醫療院所依其醫學專業判斷後,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直接關係,則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所受該傷勢為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所致部分,尚難憑採。又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告訴人並分別於110年8月23日、9月29日、10月13日、12月29日及111年8月17日、8月24日至高醫泌尿科看診,期間皆未診斷出告訴人患有「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解尿困難」、「排尿困難、勃起疼痛併延遲性射精」等病症,而係於111年5月31日經民生醫院診斷出受有「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解尿困難」之症狀,並於111年5月30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出受有「排尿困難、勃起疼痛併延遲性射精」之病症等節,有高醫112年5月9日函文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前述民生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顯見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雖有陸續至高醫回診治療,但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密切接近期間內,告訴人並未經高醫診斷出前開「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解尿困難」、「排尿困難、勃起疼痛併延遲性射精」之病症,此部分病症乃遲至000年0月間始經其他醫療院所診斷出來,此時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已歷時9個多月,尚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此病症為本件車禍發生後至其經診斷出該等病症之前此期間內,另因其他事件或原因所導致之可能性,是告訴人所受之「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解尿困難」、「排尿困難、勃起疼痛併延遲性射精」病症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為何,確有疑義。
⑶告訴人雖另外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高雄長庚醫院)112年2月21日、同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志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在各該醫院診斷出之「神經性延遲射精障礙、排尿障礙」、「排尿障礙、射精遲鈍」等症狀與本件事故有關,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出有「神經性延遲射精障礙、排尿障礙」等病症,並於111年7月23日經志穎中醫診所診斷出「排尿障礙、射精遲鈍」之症狀,未能證明告訴人上述病症與本件車禍有關(志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雖簡略記載「患者因110/8/18車禍,下腹遭受撞擊,於111/7/23至112/9/26共來診19次,現小便排尿障礙、射精遲鈍」等語,然未明確判定告訴人於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約11個月後至該診所就診時現存之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復未具體說明兩者有何關聯性,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再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神經性延遲射精障礙、排尿障礙」病症之成因為何後,經高雄長庚醫院復以:前述病況最有可能係因脊隨神經管狹窄之交感神經鏈、副交感神經功能受損所引發等詞,有該醫院112年8月11日函文附卷為憑,則在卷內無證據可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脊隨神經受損之情況下,實難以認定告訴人前述病況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⑷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尚受有原審判決所認定傷勢以外之其他嚴重傷害即逕為裁判,即無理由。
⒉量刑過輕部分:
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拒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因乃係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且被告對告訴人泌尿系統、生殖功能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等節仍有爭執、告訴人不願再調解,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查,故尚難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又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附件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經2次調解,惜因就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商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退休,收入來源為退休金,已婚,有3個小孩,都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本件過失犯行尚造成告訴人
受有排尿困難、勃起疼痛併延遲性射精、慢性骨盆腔症候群等傷勢,且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慧
法官黃則瑜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卿選任辯護人蘇唯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第10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麗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麗卿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博愛一路與察哈爾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楊竣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楊竣樺受有會陰部鈍傷、合併陰囊部分血腫、骨盆鈍傷、髖骨線性骨折、背部鈍傷、血腫、右腕、右小腿鈍挫傷、右大腿挫傷、血腫等傷害。 嗣黃麗卿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麗卿於警詢(警卷第11至14頁)、偵訊(偵卷第17至18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5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竣樺於警詢(警卷第15至19頁)、偵查(他卷第5至6頁,偵卷第18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23至25、33至42、45至4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9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6804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33至3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49頁)、行車紀錄器畫面3張(他卷第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警卷第33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再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經2次調解,惜因就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審交易卷第49、5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退休,收入來源為退休金,已婚,有三個小孩,都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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