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真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01號、第23395號、第25351號、第30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葉真貝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真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9時37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旗津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誠信」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王信驊涂序廣許嘉峻林藝涵 (下稱王信驊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王信驊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葉真貝固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在臉書刊登如果有沒用到或不要的提款卡或金融卡可以收購之廣告,說好價錢寄給對方,後來沒有拿到錢,也是被對方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王信驊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信驊、涂序廣、許嘉峻、林藝涵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王信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截圖、通話記錄截圖,涂序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許嘉峻提供之通話記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林藝涵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郵局、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故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充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而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流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2年次出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且曾從事服務自由業、夜市擺攤、登革熱防治人員等工作,足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⒊被告雖以被對方騙等語置辨,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
:對方真實年籍?聯繫電話?)都不知道」,足見被告與「誠信」並非熟識、復無特殊信賴基礎,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應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而對方願以每張提款卡7萬至8萬萬元之高額代價向被告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僅因為圖獲得7萬至8萬元之高額報酬,即在未為任何查證下,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為貪圖前述高額報酬,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⒋至被告另辯稱其有向警方報案其本案帳戶遭人詐取云云,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見偵卷第45頁),然觀諸其報案之時間點為112年4月16日2時30分,顯在王信驊等4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後,可知縱使被告有前開報案之舉動,實際上並不影響詐欺集團順利以本案帳戶行詐,尚難以被告於詐欺集團行騙得手後始行報警之舉止,遽為其有利之認定。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信驊等4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王信驊等4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王信驊等4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王信驊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王信驊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王信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20時11分許,自稱網路電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王信驊,佯稱要解除自動扣款,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信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112年4月15日20時35分許49,985元郵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9701號2涂序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9時31分許,自稱網路電商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哲宏 」聯絡涂序廣,佯稱因機台故障致扣款,需取消會員,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涂序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112年4月15日20時12分許29,126元一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3395號112年4月15日20時24分許29,985元郵局帳戶3許嘉峻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8時38分許,自稱網路電商會計人員,以電話聯絡許嘉峻,佯稱因訂單處理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嘉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112年4月15日20時23分許9,960元一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5351號112年4月15日20時30分許16,995元郵局帳戶112年4月15日20時37分許19,018元郵局帳戶4林藝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8時52分許,自稱網路電商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林藝涵,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轉帳,方可取消扣款定云云,致林藝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112年4月15日19時37分許29,989元一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0412號112年4月15日19時43分許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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