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薰樂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8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薰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薰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日,將其友人 秦燕玉 (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9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朱曉渝曹心慈 (下稱朱曉渝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因朱曉渝等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 王薰樂固 坦承向友人秦燕玉借用本案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彰銀提款卡約在去年12月底、今年1月弄丟了,我沒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我沒有跟秦燕玉講也有請他去掛失云云。經查:
㈠朱曉渝等2人遭詐騙,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人以
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朱曉渝、告訴人曹心慈於警詢、證人秦燕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復有朱曉渝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曹心慈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秦燕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已遭犯罪集團用充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帳戶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
,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
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而冒有極大風險,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渠等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苟本案帳戶確係遺失,依其於前案之偵審經驗,當已知悉該遺失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作為他人犯罪工具,然其卻均置之不理,毫無任何防免損害擴大之積極作為,亦毫不在意與密碼併放之提款卡去向何處,此舉明顯異於常人遺失重要金融資料而莫不儘速辦理掛失或向警方備案、以避免帳戶遭他人使用甚至作為犯罪工具之反應,益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已遺失等節,顯與事理相違,殊難採信。
㈢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朱曉渝等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2655號),因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朱曉渝等2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朱曉渝等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朱曉渝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又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朱曉渝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劉慕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被害人朱曉渝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透過臉書暱稱「HaiNguyen」向朱曉渝佯稱:欲購買書籍,蝦皮平台顯示系統攔截,需依客服指示驗證云云,致朱曉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日15時41分許9,981元112年度偵字第22826號2告訴人曹心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透過臉書暱稱「 蔡沛紜 」向曹心慈佯稱:欲購買孕婦枕,蝦皮平台顯示未簽屬協議,需依照指示驗證云云,致曹心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日15時許49,985元112年度偵字第32655號112年3月2日15時2分許21,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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