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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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敏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敏綺犯竊盜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朱敏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朱敏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第4行:「電池1卡」應更正為:「電池1顆」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敏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行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其中部份贓物業據告訴人 林嬿 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念及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456號被告朱敏綺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敏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3年9月21日16時0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小港分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店內購物時,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味王蘆筍汁2瓶、茶飲料1瓶、電池1卡、水果1包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7元),得手後離去。㈡於103年9月22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公司店內購物時,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泰國香水椰子2顆、蘆筍汁1瓶、茶飲料1瓶、鳳梨1顆等物(價值共166元),得手後離去。㈢於103年9月24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公司店市內購物時,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礦泉水2瓶、嫩薑1盒、大蒜1包、有機蕃茄1袋(價值共130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隨身之手提袋內。嗣因該店經理 林嬿甄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俟朱敏綺離開該店後,為警盤查,當場查獲103年9月24日尚未結帳之上開物品,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嬿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敏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嬿甄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敏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羅水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