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聲請人 張家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家祥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家祥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691,27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3,691,279元(包含資產債務1,368,26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
1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案件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8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3年度消債清第60號卷宗及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案件卷宗(下簡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誤,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60號卷第18頁至22頁、第10頁至12頁、第7頁至9頁、本院卷第2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為收入來源,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15,000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計算其價值約為819,200元,及出廠已逾10年汽車1輛,100年度至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500元、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73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消債清60號卷第7頁至9頁、第6頁、第16頁至17頁、本院卷第24頁、第46頁、司消債調卷第76頁至7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參以聲請人係以高雄縣各業工人聯合會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無固定雇主,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現以打零工為收入來源,非不可採信,復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屬可採;是應暫以聲請人自陳現每月收入15,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890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主張現居之房地為配偶 施鈺佩 所有,並由其配偶繳納房貸費用等情,此有聲請人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司消債調卷第76頁至78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在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後,每月僅餘6,006元【計算式:15,000-8,994=6,00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91,
279元,因聲請人名下房屋1棟,依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之價值約為819,200元,以其財產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為2,872,079元【計算式:3,691,279-819,20
0=2,872,200】,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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