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蔚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567號、第9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91年3月11日強制戒治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9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9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8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之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檢體編號:C10328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04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0年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嫌為警發覺前,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3年5月29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份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足見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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