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交簡字第43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4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國耀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陳國耀於民國103年6月29日22時20分許,前已服用酒類,並可知悉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猶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武路口時,不慎與 楊靜 所騎乘、後搭載 楊美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靜及楊美珠人車倒地,楊靜因此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四肢及前胸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楊美珠則受有右足踝開放性骨折、右手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國耀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公訴人及被告陳國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復俱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2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亦盡全力照料因其酒駕肇事受傷之被害人楊靜及楊美珠,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宥恕,且案發經警測得之酒測值尚非甚高,且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立法者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其經警測得知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非甚高,雖因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楊靜及楊美珠受有前述傷害,然犯後尚知盡力填補被害人損害,全額支付被害人醫療費用外,並賠償被害人70萬元,總計賠償被害人111萬7,000元,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一情,有卷附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頁),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被害人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犯後確已深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審酌惟被告於酒駕行為受社會高度撻伐之際,仍未能深刻尊重他人於交通往來安全之重要性,並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較常人為佳,僅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作為緩刑條件,尚不足使被告記取深刻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王俊彥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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