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林逸儒
被 告 林忠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14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其中新臺幣95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7日3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巷○○號前私人土地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
致與訴外人 張傳鐵 駕駛,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范姜孟安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
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238,658元(含鈑金費用:15,730元、烤漆費用
:30,368元及零件費用:192,56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
契約賠付予范姜孟安,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求償。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8,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238,658元
(含鈑金費用:15,730元、烤漆費用:30,368元及零件費用
:192,56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5年12月15日出廠
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
109年2月17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3年3月,故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
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43,916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鈑金費用15,730元、烤漆費用30,368元,共計90,014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0,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58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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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2,560×0.369=71,0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2,560-71,055=121,505
第2年折舊值121,505×0.369=44,8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1,505-44,835=76,670
第3年折舊值76,670×0.369=28,2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76,670-28,291=48,379
第4年折舊值48,379×0.369×(3/12)=4,4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48,379-4,463=43,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