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崑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崑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並考量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無業 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7號
被 告 蔡崑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崑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北大量販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員 吳奇哲 所管領之 拉菲 傳說 梅鐸 紅酒4瓶、加拿大畢麗特莉冰霜酒4瓶、傑克丹尼蜂蜜威士忌酒3瓶(總價值共新臺幣7,31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置入隨身腰包內欲離開,嗣吳奇哲察覺有異,當場攔阻蔡崑聰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述商品(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奇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崑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奇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崑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