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振發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22日10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振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理由、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
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謝振發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