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 陳筱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劉子揚 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准予發還陳筱珮。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筱珮所有並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對聲請人當時男友徐建宏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執行搜索時一併查扣之物,惟上開行動電話係聲請人自己出資購買並使用,與被告 田恩憲 、徐建宏等人涉犯之銀行法等案件無關,不應扣押,縱已扣押,亦無留存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記載為「陳筱珮手機」,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557號卷第233頁)。是前揭行動電話1支為聲請人所有,起訴書亦未將之引用作為證據,堪認前揭行動電話1支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之必要。準此,陳筱珮聲請發還前揭行動電話1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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