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88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許純銀
       許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
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純銀於民國94年1月19日邀同被告許金隆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於借款人因故退學
或休學後未繼續就學者,應於退學日或休學開始日後滿一年
之日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被告許純銀於99年2月休學,
其開始攤還日期為100年3月1日,詎其自104年12月1日
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新臺幣191,528元未還,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
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
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文藻外語學院函及檢附
之就學貸款狀況調查名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
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又被告許金隆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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