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64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許隆財
被 告 威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中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楊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
貳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
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
104年9月24日解散,雖選任楊惠玲為清算人,惟迄未向本
院陳報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本院屏
東簡易庭查詢表各1紙(本院卷第17及61至62頁)存卷可參
,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屏簡字第562號給付票款事件全卷
查明屬實。揆上說明,被告之法人格於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
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楊惠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
票),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皆未獲付款,且經催討
無著,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被告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晶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借據、授信契約書及額度動用申請書各
1份(本院卷第4至8、17至18及22至60頁)為憑。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
人提示而未獲付款,業如上述。承上法文意旨,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載金額及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147元,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溫訓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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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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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威昇工程企│105/07/22│105/07/22│526,000元│AE0000000│
││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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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威昇工程企│105/08/05│105/08/05│1,000,000元│AE0000000│
││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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