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633號
原   告  莊陳地香
訴訟代理人  劉昭政
被   告  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號房屋之一樓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屏東縣○○市○○路○○○○○號房屋之1樓(下稱本件房屋)
,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另約定被告每月
應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又被告雖已如數給付
前開租賃期間之租金共18萬元,惟被告於系爭租約105年8
月31日因屆期而終止後,並未返還而繼續使用本件房屋。爰
依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本件房屋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日向其承租本件房屋,兩造並
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
8月31日止,另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租金36,000元。又被告
雖已如數給付前開租賃期間之租金18萬元,惟被告於系爭租
約105年8月31日因屆期而終止後,並未返還而繼續使用本
件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本件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本件房屋暨所坐
落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本件房屋之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
5至10、24、32及40至5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
上情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系爭租約之約定租賃
期間係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是系爭租
約已於105年8月31日因屆期而終止,首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本件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按:本件
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本件原告)同意繼續
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據此可
知,承租人於租約終止後,即負有返還租賃房屋之義務。茲
系爭租約既已於105年8月31日因屆期而終止,故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本件房屋,自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5年12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⑵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該屋,是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使用本件房屋,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6,000元,自屬有據。又系爭租約係於105年8月31日因屆
期而終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已於105年8月31日因屆期而終止,
則原告依據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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