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簡字第852號原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送達代收人 江雅鳳 被告 黃玉姣
底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管轄合意為當事人間之契約,原則上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然該第三人如為當事人之一般繼承人或為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人(如代位之債權人、破產管理人),即為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所及。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玉姣、底崇倫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底庚戌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被繼承人底庚戌之債務,惟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之被繼承人與原告所簽訂之中華航空美國銀行聯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載稱:「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業已約定就上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