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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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告 黃冠傑 住新北市土城區城林路三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 律師複代理人 蔡思葦 律師被告 陳正哲 住新北市烏來區大羅蘭九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八日與配偶 黃淑萍 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與黃淑萍為同事,明知黃淑萍已婚、為有配偶之人,仍自一一一年十二月間起至一一三年二月間,與黃淑萍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並有親密肢體接觸,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於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十二月間兩度獲悉上情,對於遭欺瞞背叛悲痛萬分,與黃淑萍間配偶信任瓦解,婚姻關係破裂,致原告內心痛苦、夜不成眠、精神崩潰,並已於一一三年七月間與黃淑萍離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一百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0六年八月十八日與配偶黃淑萍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與黃淑萍為同事,明知黃淑萍已婚、為有配偶之人,仍自一一一年十二月間起至一一三年二月間,與黃淑萍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並有親密肢體接觸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信函、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相片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二六頁),核屬相符;關於原告於一0六年八月十八日與黃淑萍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雙方嗣於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離婚,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一節,並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一致,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十七年上字第一0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三三四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為通姦、交往等不誠實行為,即違反婚姻契約互守誠實之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而與第三人均構成對他方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各有賠償他方損害全部之責。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係以被告明知原告之配偶黃淑萍為有配偶之人,仍自一一一年十二月間起至一一三年二月間,與黃淑萍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並有親密肢體接觸,嚴重破壞原告與黃淑萍間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論據,前開情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與黃淑萍於約一年三個月期間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並有親密肢體接觸,已足使任何第三人產生被告、黃淑萍為男女朋友甚或配偶關係之認知,參諸原告與黃淑萍終因被告前開行為婚姻關係破裂,於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離婚,前已述及,被告與黃淑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黃淑萍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甚明。被告既明知黃淑萍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於一一一年十二月間起至一一三年二月間止期間,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並有親密肢體接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黃淑萍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就被告此部分行為,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原告於七十五年一月間出生,一0六年八月間與黃淑萍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軟體工程師,一一0至一一二年間年收入約六十餘萬至七十餘萬元,名下有股票(參見卷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七十四年二月間出生,一一0年四月間結婚,學歷為大學畢業,一一0至一一二年間年收入約六十餘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參見卷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明知原告與黃淑萍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自身並亦已婚,仍於一一一年十二月間起至一一三年二月間止期間,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並有親密肢體接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與黃淑萍共同違反黃淑萍對原告所負之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黃淑萍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認原告就被告與黃淑萍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三十五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應賠付之慰撫金,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見卷第四五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黃淑萍為有配偶之人,仍自一一一年十二月間起至一一三年二月間止與黃淑萍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並有肢體親密接觸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黃淑萍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黃淑萍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應賠付原告之慰撫金以三十五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