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杰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杰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杰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惟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為毀棄損壞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之型態、手段不同,尚難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將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前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竊盜、毒品、侵占、毀棄損壞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49號被告蕭杰森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杰森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日12時許,經魯在嶽同意而前往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清洗個人物品,見魯在嶽所有之行動電話擺放在水槽旁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價值新臺幣799元),並安裝在蕭杰森所有之行動電話,以作為通訊使用。 嗣魯 在嶽發覺遭竊而詢問蕭杰森,始悉上情。
二、案經魯在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杰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魯在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門號SIM卡業已歸還告訴人,有本署113年5月13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昱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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