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7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黃秀英 (即被繼承人 向志賢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向志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47,4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於繼承向志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向志賢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庭禎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佳文,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佳文遂於民國113年9月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向志賢於107年5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志賢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向志賢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2年12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3,206元未為給付,其中83,627元為消費款、9,099元為循環利息、48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向志賢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83,627元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向志賢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324,47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7年8月16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週年利率0.88%固定計算,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49%機動計算,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16日為還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向志賢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金,尚欠277,666元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向志賢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向志賢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7年8月16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週年利率0.88%固定計算,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99%機動計算,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16日為還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向志賢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金,尚欠176,615元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向志賢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㈣、又向志賢於112年5月14日死亡,被告為向志賢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自應於繼承向志賢之遺產範圍內就本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存摺、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向志賢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繼承向志賢之債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向志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向志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向志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信用卡93,206元83,627元15%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277,666元無無無3.小額信貸176,615元無無無總計:547,4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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