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廷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且案件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曾廷綸於民國000年0月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依指示於113年6月17日12時56分許,前往被害人 張淑娟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7之住處,以自稱「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李印財 」者,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北檢力贊113偵26582字第1139083764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13頁)。
㈡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於113年5、6月間加入劉軒亦、「馬大叔」、「櫻遙」、「錢來」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佩戴「李印財」之識別證,自稱係「華原投資」外務人員,於113年6月17日12時56分許,至被害人張淑娟位在臺北市民生東路某址住處收取受騙款項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予以取信被害人;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攜帶該30萬元至臺北市雙城街晴光市場之公廁內交予負責監控、收款之劉軒亦轉交集團上手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59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而於113年8月12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5號審理(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13頁)。
㈢承上,被告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依指示於同一時地,佯以華原投資專員李印財之身分,向同一被害人張淑娟收取受騙款項30萬元,屬同一犯罪事實。準此,被告本案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前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按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82號被告曾廷綸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新竹縣○○鄉○○街00巷0號(另案羈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廷綸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淑娟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張淑娟誤信為真, 爰依 指示於113年6月17日12時56分許,備妥現金新臺幣30萬元,再由曾廷綸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印財」而前往張淑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7之住處內向張淑娟收取上開款項,曾廷綸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嗣張淑娟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廷綸於警詢之供述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集團另名不詳成員等事實。(二)1、告訴人張淑娟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30萬元商業操作收據證明告訴人張淑娟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印財」之被告曾廷綸等事實。
二、核被告曾廷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6.14)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