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嘉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7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嘉韡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捌伍伍公克、零點零零貳叁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K盤陸個及刮板捌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賴嘉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855公克、0.0023公克,含外包裝袋2個)、K盤6個及刮板8個,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