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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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盈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0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盈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104年11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11月12日」、同欄第18行「視為已執行論」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邱盈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即含有竊盜案件,與本件竊盜犯行之罪名、保護法益均屬相同,益徵其就竊盜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酒精中毒而持續就醫中,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腳踏車1輛,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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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059號被告邱盈凱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盈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101年度簡字第3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二)101年度簡字第6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7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102年度易字第16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四)10
1年度易字第39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五)102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六)102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五)、(六)案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均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如上假釋,視為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凌晨2時2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竊取 張淑鎂 所有之停放在該處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淺綠色自行車1台(下稱本件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本件自行車離去。(未據張淑鎂提出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楊善 惟於警詢及偵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張淑鎂於警│本件自行車確實遭他人竊取│││詢之證述│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全部犯罪事實。│││照片13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 楊善惟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本件自行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於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何克凡